周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思想,兴义市猪场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思想,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2月就与被告结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前夫家,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雷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覃某某打骂,并且被告懒惰成性的性格逐渐显露,家庭经济又非常困难,为此,造成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3年离家出走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平房一栋(2009年新建,一层三间,有120平方米,现约值7万元);共同债务有6万余元;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何况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雷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或子女雷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雷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共60000元,借来用于修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平房房屋的,需要原、被告共同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

3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

被告双方曾经发生纠纷。

证人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

年8月曾经发生过打架。

被告雷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双方发生打架是3月份,不是证人所某某的8月份。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雷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纠纷,并未证明被告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证人覃某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原、被告2011年曾经发生过打架,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于2010年3月1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雷某甲,现在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空心砖及混泥土结构平房一栋,面积为120平方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60000元,无共同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20多天后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孩雷某甲,并共同修建位于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的空心砖及混泥土结构平房一栋,面积为120平方米,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虐待其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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