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品芬与黄立伦、徐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刘品芬。

被告黄立伦(系刘品芬之子)。

被告徐成艳(系刘品芬之儿媳)。

原告刘品芬诉被告黄立伦、徐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芬、被告黄立伦、徐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品芬诉称,被告黄立伦系我儿子,徐成艳系我儿媳,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只偿还了我500元,尚欠45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元。

被告黄立伦、徐成艳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偿还500元,尚欠4500元是事实,但我们外出打工10年,这些年原告耕种我们的承包土地或将我的承包土地出租获得了部分收益,且将我们的部分土地拿给了我二哥种树,要求将耕种我们的承包土地或将我的承包土地出租获得的收益结算后折抵部分欠款,并将拿给我二哥种树的土地归还后,我们才偿还借款,否则,我们不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伦、徐成艳系原告刘品芬之儿子、儿媳,被告黄立伦、徐成艳在数年前向原告刘品芬借款5000元,至起诉之日已清偿500元,尚欠4500元。被告黄立伦、徐成艳外出打工10年左右,在此期间,被告黄立伦、徐成艳未给付原告刘品芬生活费,原告刘品芬耕种了被告黄立伦、徐成艳的承包土地获得了部分收益。

本院认为:被告黄立伦、徐成艳向原告借款5000元偿还部分后尚欠45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黄立伦、徐成艳依法应当清偿。

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黄立伦作为原告之子,其夫妇外出打工数年未对其母刘品芬尽到赡养义务,作为年老的刘品芬为生存的需要,耕种或出租黄立伦、徐成艳的承包土地获取的部分收益,只能说明刘品芬通过该种方式获得了黄立伦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中的部分生活费。为弘扬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彰显子女应赡养父母的正义价值,原告刘品芬所耕种被告的承包土地获得的收益不能用以冲抵被告黄立伦、徐成艳的借款。基于此,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被告黄立伦、徐成艳提出的辩解主张不作反诉立案处理,也不能另行起诉主张返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立伦、徐成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品芬借款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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