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玉华。
被告杜平。
原告兴义市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杜玉华、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思明,被告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华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在贵州民族报A4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杜玉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上浮按3.5%计算。被告杜平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用其房屋作抵押,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杜玉华支付借款现金200000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能支付。因原告现无法寻被告的行踪,被告尚欠的贷款也迟迟未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9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3.5%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5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杜玉华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大厦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玉华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杜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我也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对于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我已经代杜玉华还了,只是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杜玉华为向原告惠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与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玉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5%计收,被告杜玉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大厦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1003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取得了市房他证兴字第2014000XXX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杜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惠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杜平为被告杜玉华向原告所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杜玉华所借的款项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杜平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兴义神奇支行×××帐户上,被告杜玉华、杜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惠通小额贷款公司、被告杜平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被告杜玉华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合同《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杜玉华应按约还款,但被告杜玉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玉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杜玉华支付借款期间内(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利息,因被告杜玉华己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逾期月利率3.5%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所约定逾期利息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5%计收,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上浮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以调整,借款逾期后利率应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即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95%(月利率1.5%+月利率1.5%×上浮30%),对原告主张逾期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杜玉华用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大厦XX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1003XXX)抵押给原告,为其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为其担保,双方并已于2014年1月10日在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市房他证兴字第201400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依法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平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杜玉华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故被告杜平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被告杜玉华的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玉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义市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玉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杜平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杜玉华偿还原告兴义市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兴义市惠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玉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大厦XX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201003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杜平对前述债务在抵押房屋处置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玉华追偿。
诉讼费52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玉华、杜平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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