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98年6月22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 1999年1月29日,共同生育长女刘某甲。2005年8月,双方开始到某省某市某镇某路经营XX润滑油门市,现有门市内的货物价值90000元。2005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次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年龄相差10周岁,性格和生活差异较大,婚姻系父母包办,无良好的婚姻基础,且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到某省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以(2012)黔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我享有对两个孩子的探望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经营某门市,由被告继续经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没有吵闹过,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自愿抚养次女刘某乙,婚生长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经营某门市里面的货物大概也就是50000元,因原告有过错,我不同意分割。现我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婚生两个女孩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负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莫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2)黔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99年1月29日,共同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就读于某省某县某中(某县重点高中),自2005年8月以来,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等在某县居住生活。2005年初,原、被告双方到某省某市某镇某路经营XX润滑油门市。2005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次女刘某乙,自2010年以来在某省某县某小学读书,居住在某县外婆家(现已到某省某市某镇某路与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到某省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黔义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将位于某省某市某门市内的货物折价50000元,经本院充分说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对某市内的货物折价5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到某省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长女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单独征求刘某甲的个人意见时,刘某甲愿意与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现就读于某省某县某中(某县重点高中),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等居住生活,长期相处,已适应了同原告生活,即使原告外出打工也有原告父母等照应,生活条件、教育资源相对于顶效较为优越,虽然本院单独征求刘某甲的个人意见时,愿意与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但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刘某甲,判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婚生次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动承担抚养义务,行使抚养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长女、次女抚养费负担问题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孩子抚养费计算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为35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计算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乙,法定抚养剩余年限为九年多,原告抚养长女刘某甲的法定抚养剩余年限为三年多,被告承担的抚养费远远大于原告所承担的抚养费,原告应予以酌情补偿被告,鉴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某路被告经营某门市内的货物(价值50000元)及经营权,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是被告在经营管理,被告又有多年的经营经验,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但被告应分割其价值的一半即25000元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抚养费与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份额25000元相当,依法两相冲抵后,判决将某省某市某镇某路被告经营某门市内的货物(价值50000元)及门市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关于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原告不直接抚养次女刘某乙,适时地对孩子的探望,施予母爱,予以关心,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要求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甲由原告莫某某抚养成年,次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成年,原告享有对次女刘某乙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省某市某镇某路经营某门市经营权及门市内的货物,归被告刘某某享有(原告莫某某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其应负担次女刘某乙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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