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邦祥与王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认识,并于同年根据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的父母所有位于兴义市桔山镇的房屋内,2012年12月17日女儿出生,名为李某甲,现年一岁半。因原、被告双方相识不长,彼此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由于双方年龄较小,人生观、世界观分歧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在被告已经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被告自从女儿半岁断奶后就未尽心照顾女儿,都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双方也曾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产生过严重的矛盾,被告还从其父母家召集十几个人带着棍棒来原告家闹事,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威胁。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并威胁到他们的人身安全,还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在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根据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又未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依法律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对子女的抚养进行明确,原告自愿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李某甲,且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被告王某对子女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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