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铭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西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1
原告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乾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敏,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铭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义市西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希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银通贷款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铭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仕酒业公司)、兴义市西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华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银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敏,被告西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希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仕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铭仕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支付。被告西华科技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谢某用自有的黔西南州某某宿舍一套作为抵押担保(详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铭仕酒业公司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西华科技公司在2014年3月5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2014年4月到2014年5月9日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扣除西华科技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后为7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铭仕酒业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西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谢某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因在开庭审理后谢某先行承担了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已撤回对谢某的起诉)。

被告铭仕酒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西华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西华科技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责任。在2014年3月5日,西华科技公司已代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银通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铭仕酒业公司、被告西华科技公司、谢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铭仕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20‰,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40%;被告西华科技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谢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某某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义房权证字第XXXXXX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市房他证兴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铭仕酒业公司交付了贷款。被告铭仕酒业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2014年3月5日西华科技公司代铭仕酒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开庭审理后,被告西华科技公司(保证担保人)、谢某(抵押担保人)与原告银通贷款公司达成协议,谢某愿意支付原告280000元(其中210000元为本金,70000元为2014年4月至8月的利息),原告银通贷款公司撤销谢某的抵押担保权,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西华科技公司则自愿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于协议当日支付了原告280000元,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谢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通贷款公司与铭仕酒业公司、西华科技公司、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银通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铭仕酒业公司应按约还款。但被告铭仕酒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也未归还本金。在2014年3月5日,被告西华科技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代铭仕酒业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归还。在开庭审理后,被告西华科技公司(保证担保人)、谢某(抵押担保人)与原告银通贷款公司达成协议,谢某愿意支付原告280000元(其中210000元为本金,70000元为2014年4月至8月的利息),原告银通贷款公司撤销谢某的抵押担保权,并撤回对谢某的起诉;西华科技公司则自愿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已于协议当日支付280000元,原告撤回了对谢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据此,被告铭仕酒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故被告铭仕酒业公司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90000元, 利息则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华科技公司自愿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铭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兴义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兴义市西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黔西南州铭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铭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西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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