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钟玉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贵生。
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霖担保公司)诉谭贵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贵生经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霖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富兴花园”C6幢6-2号,建筑面积178.5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字第20040856号)抵押给原告,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念某某借款35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念之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月利率按2.5%计算按月支付;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担保费用52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并拒绝配合抵押房屋转让抵偿给债权人。债权人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付清欠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了被告应付的本金350000元及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105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欠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05000元。并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原告垫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款直接经济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富兴花园”C6幢6-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贵生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谭贵生为向案外人念念某某借款,与原告亿霖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富兴花园”C6幢6-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字第20040856号)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为其提供担保,且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市房他证兴字第201300085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亿霖担保公司、被告谭贵生与案外人念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谭贵生向案外人念某某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每月5250元的担保费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念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谭贵生发放了3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念某某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前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案外人念某某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念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105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将原告为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转账结果》、《收据》、《催款通知书》、《收条》、《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被告谭贵生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案外人对被告谭贵生所享有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合法利息,该合法利息为:在借款期间内(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6%年利率÷12个月×4倍=2%月利率),即案外人享有该笔借款借款期间内月利息7000元;2013年12月14日起,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其借款逾期后,案外人可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主张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被告在违约后,案外人可在月利率2.6%(即2%月利率+2%月利率×30%)范围内主张利息,即案外人享有该笔借款借款逾期后月利息91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其主张对借款本金350000元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被告主债务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在借款期间内,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其可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的七个月利息49000元(本金350000元×2%月利率×7个月)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借款逾期后(2013年12月14日起),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其主张按2.5%的月利率进行追偿,该主张未超过被告应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在逾期借款利息43750元(本金350000元×2.5%月利率×5个月)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其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9275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垫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为前提,追偿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且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是有偿性担保,对担保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富兴花园”C6幢6-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字第20040856号)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为其担保,双方并已于2013年4月13日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市房他证兴字第2013000852号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贵生支付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92750元。
二、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贵生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富兴东路“富兴花园”C6幢6-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字第200408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82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97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黔西南州亿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8元,被告谭贵生承担8028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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