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佳信机电制造厂与张天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0
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制造厂。

投资人周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天富。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制造厂(以下简井研县佳信机电厂)诉被告张天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被告张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厂诉称,原告从2011年陆续向被告出售打米机、粉碎机及配件、电机等产品,并负责运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交货,货款支付方式口头约定为货到付款。后因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35000.00元《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继续供货,并于2013年1月19日对继续供应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货款274521.00元《欠条》一张。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后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便终止向被告继续发货,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30952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已发生的利息29929.50元(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 1、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为3850元;2、以欠款274521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为26079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其计算至清偿完毕至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天富辩称,一、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4521元。1、关于2012年10月26日货款35000元的《欠条》问题。该货款(欠款)已在2013年1月26日结算时结算在274521元的《欠条》中,只是原告没有归还原《欠条》给被告;2、关于2013年1月19日货款274521元的《欠条》问题。2013年1月19日原告的销售代表丁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在丁某填写好的格式《欠款单》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274521元,该货款的缘由是:原欠35000元(2012年10月26日欠条记录的欠款)+上次货款(送货单2012年12日6日货款)48500元+本次(送货单2013年1月13日)291920元-补贴(回扣)20100元-结算前已经支付两次货款7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50000元)-运费13300元+代货货款(丁某代被告支付的其他厂的货款)4201元-支付货款现金1700元(2013年1月18日丁某在被告机电铺收取的货款)=274521元,为此,截止2013年1月19日结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74521元,而不是309521元;3、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4521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4月30日、5月9日、6月29日分四次已经支付所欠原告260000元货款,现仅仅欠被告货款1452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付。被告与原告签署《欠款单》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何来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在2013年1月19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因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就没有支付这14521元。综上所述,原告是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7月开始,形成了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打米机、粉碎机等产品,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运费由原告承担。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其他厂商购货4201元,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在《送货单》备注栏载明:原欠35000+上次(12.6)48500+本次291920=375420,375420-已费补贴20100-打50000=305320-20000打款,在该《送货单》首部载明:运费包电机133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丁某在被告处领取现金17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74521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30日、5月9日通过其妻杨某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宁某某的账户转款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丁某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款金额为80000元的《收条》,后因双方对欠款金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张天富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丁某系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厂业务人员,宁某某系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厂财会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职务证明》、《身份证》、《欠条》二张、《送货单》,被告所举《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送货单》、《销货清单》、《中国银行汇款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汇款单》、《收条》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2011年6、7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打米机、粉碎机等产品,并且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金额已包含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并举证《销售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二张《欠条》与证人证言、《销货清单》、《送货单》形成证据链,且在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了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金额已包含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金额,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截止2013年1月19日共欠原告货款274521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30日、5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从其妻杨某中国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宁燕丽的账户转款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共计18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丁亮支付货款80000元,丁亮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被告打款的180000元系被告出具欠条之外的货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后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便终止向被告继续发货”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丁某出具的《收条》,原告既不要求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条》并非丁某出具,且丁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并多次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有理由相信丁亮收取的80000元货款并出具《收条》系公司意思表示。因此,截止2013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74521元-180000元-80000元=14521元。对于被告尚未支付14521元的货款,其辩解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而未能支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并且也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452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也未在《欠条》中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天富支付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制造厂尚欠货款人民币14521元;

二、驳回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制造厂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原告井研县佳信机电制造厂承担3060元,由被告张天富承担136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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