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桦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个月之后,于2008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10年8月20日生育长女蒋某甲,于2011年1月18日到民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有一次还拿菜刀扬言要砍死原告。原告已经无法再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只好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长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享有探视权,次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共同债务有欠我母亲的4300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至少是六个月,并非原告所称的一个月。原告所称被告经常打原告,有一次还拿菜刀扬言要砍死原告,这些不是事实。欠原告母亲4300元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况且两个孩子还小,被告不忍心让孩子从小就生活在缺少母爱或父爱的家庭里,所以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存在家庭暴力。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
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据:保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
过家庭暴力。
被告蒋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回娘家了,被告为了将原告接回家来,才写下的这份保证书。
被告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保证书二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打骂行为,故对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份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蒋某甲,2011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母亲候某某借款4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请求离婚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要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原告诉也认为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称怀孕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已经无法再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对其施暴,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确已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且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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