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东亚与王许镊、王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0
原告余东亚。

委托代理人黄青文,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许镊。

被告王宏霞(系被告王许镊之妻)。

原告余东亚诉被告王许镊、王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文、被告王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许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东亚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许镊又向我借款50000元,二笔借款的利息均系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将二笔借款的利息付清至2013年12月13日,下欠本金130000元及2013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周转资金紧缺,找二被告索要多次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许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宏霞辩称,我与王许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有利息,但月利率是多少我不清楚,因为利息是原告同王许镊商定,我没有在现场,他们商量好后,我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对王许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没有异议,但我不清楚是否约定利息,因为我不在现场。对于二笔借款应怎样还,应由王许镊做主,因为我不管家庭经济,也没有收入来源,无偿还能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的二笔借款本金130000元应如何偿还;2、该二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是否应获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二张,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2、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许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王宏霞质证:对该二张借条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纪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出借二笔借款共130000元给被告方的事实经过;2、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3、该二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

被告王宏霞质证:对证人余某乙、纪某甲乙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余某甲的作证陈述,因为王许镊与原告商量利息时我没有在场,不知道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被告王许镊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宏霞未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王宏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王许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自己的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宏霞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宏霞对证人余某乙、纪某甲乙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余某甲的作证陈述,被告王宏霞未发表明确具体的质证意见,但证人余某甲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余某乙的作证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申请该三个证人证明的“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的事实”,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证人余某甲作证时陈述:“借80000元这笔款时我在现场,利率是3%。”余某乙在作证时陈述:“我知道原告出借该二笔借款的事,约定利率是3%。”证人纪某甲乙陈述:“原告出借第二笔款时,原告的钱不足5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原告向我借的,利率为3%。”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霞、王许镊是夫妻关系,于198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许镊、王宏霞因经商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余东亚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同日,被告王许镊、王宏霞共同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余东亚,借条上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但未写清利率。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许镊再次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余东亚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为1个月,借款同日,被告王许镊出具了1张借条给原告余东亚,借条上也未写清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许镊、王宏霞未按约定还款,仅将该二笔款之2013年12月13日以前的利息付清,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3年12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余东亚找二被告索要多次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余东亚分两次共出借本金130000元给被告方,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且被告王宏霞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该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纪某甲的当庭作证陈述在卷佐证,且被告王宏霞质证时表示对余某乙、纪某甲的作证陈述无异议,而余某甲的作证陈述能与余某乙、纪某甲的作证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该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许镊作为借款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王许镊应当按时返还该笔借款,被告王宏霞虽不是借款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被告王宏霞与被告王许镊是夫妻关系,该款系被告王许镊为维持家庭经济生活所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宏霞也未主张其与王许镊之间约定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主张该笔债务系被告王许镊的个人债务及该款应由王许镊个人偿还,因此,被告王宏霞应当与被告王许镊一起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余东亚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只支持四倍范围内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许镊、王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东亚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余东亚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东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确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许镊、王宏霞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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