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惠与王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0
原告黄国惠,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王怀琴,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黄国惠诉被告王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志忠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惠、被告王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惠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暂缺周转资金,愿出高利息,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帮她想办法找朋友借款25000元,按1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经了解被告具备偿还能力,便为被告找他人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14日三次将25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利率10%,被告得到钱后写下借条三张。可没有想到钱一到被告的手,从2012年9月至今不但不付利,屡次追索被告连本也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怀琴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从2012年6月6日的10000元,2012年6月13日的10000元,2012年6月14日的5000元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怀琴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是事实,但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来赌博的,且自己已支付了6500元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想办法慢慢找来给。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从何时按何利率计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分别于2012年6月6日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写了三张借款合同(借条)给原告,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自己借款是借来赌博的,且自己已支付了6500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借款时用来赌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可没想到钱一到被告手,从2012年9月至今不但本不还,利不付”,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9月以前的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怀琴偿还原告黄国惠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王怀琴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志忠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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