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与李发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0
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

投资人蔡兵,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被告李发扬。

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诉被告李发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投资人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诉称, 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发扬在万屯牛市场向原告购买牛2头,价款2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李发扬又到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购买肉牛10头,价款107000元,两次购牛价款127000元。被告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7000元,仍欠原告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9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仍欠原告购牛款80000元。因欠条是2013年8月22日追回17000元时所写,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口头商定于2013年9月10日在归还欠款时再销毁欠条。故欠条上的金额还是110000元,实际欠款80000元。但此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发扬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系蔡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牛的饲养、养殖销售。2013年8月,被告李发扬分二次向原告购买牛12头,价款共计127000元,当时未支付购牛款。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要得购牛款17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购牛款1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发扬欠兴仁县合心养殖场蔡兵购牛款共计127000元,已付17000元,现下欠11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0日付清。2013年9月8日,原告又追回欠款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购牛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发扬向原告购买牛,应按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购牛款后就未按约支付余款,仍欠原告购牛款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牛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并且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放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发扬支付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购牛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兴仁县真武山三村合心养殖场承担230元,由被告李发扬承担92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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