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银与张俊、罗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0
原告刘玉银。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俊。

被告罗发江。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大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玉银诉被告张俊、罗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发江申请追加刘大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为被告,获本院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张俊、刘大祥,被告罗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祥,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银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俊驾驶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八一村往八一沙厂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东环线八一沙厂路口时,与刘杰驾驶的由赵庄往民族风情街方向行驶的贵ELF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玉银)相撞,造成刘杰、原告刘玉银受伤、消防栓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承担主要责任,刘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考虑减少治疗成本,住院6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天转入兴义市黄草办红星村社区湖南街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湖南街卫生站”)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1天。2014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078.7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547.80元+湖南街卫生站产生医疗费9500.90元+担架费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

3、护理费3703.60元(47天×78.80元/天);

4、误工费5424元(60天×90.40元/天);

5、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9506元(4753元/年×20年×10%);

7、鉴定费700元。

以上1-7项共计34322.30元,应先由肇事车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俊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俊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大祥向被告罗发江租赁的车辆,被告张俊系被告刘大祥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驾驶该车履行被告刘大祥交办的事务。

被告罗发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罗发江是肇事车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8月30日被告罗发江作为兴义市远航汽车租赁部的业主与被告刘大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发江将贵EE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刘大祥使用,每日租金9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10月20日因贵EE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损坏,被告刘大祥要求换车,被告罗发江遂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刘大祥使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车辆只限被告刘大祥本人驾驶,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大祥承担保险赔付外的一切损失。租赁车辆时,被告罗发江审查了被告刘大祥的驾驶资格,对租赁期间被告刘大祥的驾驶资格被吊销以及被告刘大祥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张俊驾驶,被告罗发江并不知情,被告罗发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罗发江已就其所有的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若有不足,依法应当由被告张俊和刘大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计算,湖南街卫生站产生的医疗费用9500.90元,不具有客观性;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87.50元/天计算,原告计算标准明显偏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只能按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6天计算;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并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综合考虑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依法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限,原告未就此举证,故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大祥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张俊系被告刘大祥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被告张俊受被告刘大祥的指示驾驶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被告刘大祥安排的事务。因被告刘大祥在外承包有建筑工程,为满足日常交通所需,2013年8月3日被告刘大祥到被告罗发江经营的兴义市远航汽车租赁部租赁贵EE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交通代步工具,后因该车损坏被告罗发江要求换租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租赁期间,被告刘大祥被交警部门吊销驾驶资格,被告刘大祥遂雇佣被告张俊为其驾驶车辆,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被告罗发江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将该车用于租赁,符合免赔情形为由不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如因此导致本案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能获得赔偿,则不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罗发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大祥不承担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罗发江就其所有的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认为:1、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同车的刘杰、刘玉银受伤,总医疗费金额已超过10000元,愿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刘杰、刘玉银共同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比例请法院依法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年计算,参考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误工费天数为60天,综合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9557元/年÷365天×60天=3214元;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3元/天×40天=252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凭据,无法核实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酌情确定100元为宜;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认可,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载明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发江是通过租赁的方式交给他人使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承保车辆出现租赁或营业性质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罗发江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罗发江作为兴义市远航汽车租赁部的业主与被告刘大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发江将贵EE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刘大祥使用,每日租金9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大祥向被告罗发江换租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张俊是被告刘大祥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俊受被告刘大祥指示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八一村往八一沙厂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至兴义市东环线八一沙厂路口时,与刘杰驾驶的由赵庄往民族风情街方向行驶的贵ELF3XX号普通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刘玉银)相撞,造成刘杰、刘玉银受伤,消防栓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发生医疗费3547.82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转入湖南街卫生站继续治疗,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9500.9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自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罗发江就其所有的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特别约定:“1、对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玉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在湖南街卫生站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义市远航汽车租赁合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与被告刘大祥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为被告刘大祥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大祥替代被告张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发江虽系肇事车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罗发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发江就肇事车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原告同车的刘杰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刘杰已就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4)黔义民初字第1218号】,二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刘玉银与刘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两案后确定在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余下7500元在(2014)黔义民初字第1218号案件中处理。因被告张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大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由被告刘大祥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刘大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了保险人免赔的事项为“进行营业性运输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被告罗发江虽然将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刘大祥使用,但被告刘大祥将该车用于日常事务的交通代步工具,并未用该车向社会提供劳务并发生费用结算,从事营业性运输,也即贵EE8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通过租赁的方式而改变“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刘大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替代其承担。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虽各被告主张原告在湖南街卫生站住院产生的费用不真实、客观而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其出院当天即转入湖南街卫生站继续住院治疗,在湖南街卫生站的疾病诊断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诊断一致,可判断原告继续治疗是合理、必要的,且该卫生站出具的《收费收据》与费用清单能互相印证。对于原告基于减少医疗成本,减轻损失为由而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转入医疗收费标准较低的卫生站继续接受治疗的行为,虽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在该卫生站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9500.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的诉请裁判,故以原告诉请的金额确定残疾赔偿金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078.70元(含担架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

3、护理费3703.13元(78.79元/天×47天);

4、误工费5424元(90.40元/天×60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6、残疾赔偿金9506元(按原告诉请确定);

7、鉴定费700元。

前述1-7项共计34121.8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云南分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00元、护理费3703.13元、误工费54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赔偿22133.1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1988.70元(34121.83元-22133.13元),由被告刘大祥承担70%即8392.0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133.1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92.09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银对被告刘大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玉银对被告张俊、罗发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玉银承担30元,被告刘大祥承担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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