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仕鑫。
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永。
原告田维江诉被告张仕鑫、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田维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江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仕鑫驾驶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有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瑞金路方向行驶,同日22时1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盛宴大酒店门前处时,因未注意行人动态,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后,又撞向路边灯杆,造成原告受伤、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1)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产生医疗费115192.72元。2012年2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原告曾于2012年4月13日就已产生的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依法作出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当时原告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尚不符合评定时机,故该判决未对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等损失进行处理。为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田维江此次损伤后需要护理,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为730日,护理人数需壹人。”因此,原告尚有如下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定残后护理费60242元(30121元/年×2年)、误工费74896元(37448元/年×2年)、鉴定费72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36858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辩称,被告张仕鑫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系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有,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意见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过处理,原告现又重复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也只能按照52.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按照2年计算无异议,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已在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为60.94元/天,故原告现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照30121元/年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仅认可其中的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此外,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至少40℅的民事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仕鑫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赔偿了108288.66元(商业三者险余额现为91711.34元),而且被告张仕鑫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故按照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本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最多替代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张仕鑫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张仕鑫驾驶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有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瑞金路方向行驶,同日22时1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盛宴大酒店门前处时,因未注意行人动态,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后,又撞向路边灯杆,造成原告受伤、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1)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产生医疗费115192.72元。2012年2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2年2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所有被告对前述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临床鉴字第1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同时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尚不符合评定时机。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就该案作出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该生效判决主文确定:“1、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已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2、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37426.16元(已扣减被告张仕鑫向原告赔付的48634.72元和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赔付的30000元)。”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张仕鑫系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张仕鑫介于执行工作任务的期间内;被告张仕鑫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田维江此次损伤后需要护理,但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为730日,护理人数需壹人。”
另查明,被告张仕鑫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赔偿了108288.66元,商业三者险余额现为91711.34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1)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床鉴字第1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和《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床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仕鑫作为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就贵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院作出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作出划分,该生效判决应具有既判力,故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自行承担至少40℅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本院作出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60.94元/天)予以认定,但该判决确定的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而非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况且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但由于其护理依赖程度尚不符合评定时机故未能获赔。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已依法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5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亦均无异议,故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作为时间界点并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80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田维江不得对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项再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系其因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而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故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计算如下:
1、定残后护理费57516元(28758元/年×2年);
2、鉴定费720元;
3、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共计59036元。由于被告张仕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仅替代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25.20元(59036元×70℅),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行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903.60元(59036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41325.20元;
二、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维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903.60元;
三、驳回原告田维江对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维江对被告张仕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兴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承担2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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