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文辉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辛婷婷,均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克金。
被告汪幸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化国。
原告汪厚义诉被告兴义市文辉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辉合作社”)、汪克金、汪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汪幸生申请追加王化国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厚义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文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辛婷婷,被告汪克金,被告汪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王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厚义诉称,被告文辉合作社在三白公路7KM+600M处修建种植中药材用的水池,雇佣被告汪克金为其施工,二被告将施工所用沙子堆放在前述公路上,占用公路路面的绝大部分。20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汪幸生驾驶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三白线往郑屯方向行驶,当日22时05分许,行驶至三白线7KM+600M处时,由于晚上视线不好,二被告堆沙占路后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正常行驶的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沙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文辉、汪克金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中由于原告家庭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被迫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16401.75元,其中被告汪幸生支付了17500元,现原告还欠付该院医疗费37951.75元。截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116401.75元;
2、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3、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29天×3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
5、营养费1500元;
6、交通费1000元。
前述1-6项共计131371.75元。
综上所述,被告汪幸生、汪克金、文辉合作社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伤后至今无法表达意思,涉案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真正所有人尚不清楚,但据被告汪幸生说,该摩托车是被告王化国所有,故被告王化国应在被告汪幸生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此外,由于原告伤情目前尚不稳定,作伤残等级和定残后护理依赖鉴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待鉴定时机成熟作出鉴定后,原告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被告文辉合作社辩称,本合作社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合作社受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黔西南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虽然该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了兴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但是,本合作社对该事故认定仍持有异议,因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被告汪幸生驾驶的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距离沙堆约30米远,不可能是行驶中冲到沙堆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合作社与被告汪克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由于本合作社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于事故地点附近修建的用于浇灌中药材种植的水池漏水。2013年8月22日,本合作社与被告汪克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汪克金自备人员和工具,包工包料为本合作社粉敷水池防渗漏,包干价为4600元,工期5天,验收合格(不漏水)后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汪克金向本合作社承揽该水池维修工程后,其事前未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便将施工用沙子堆放在前述公路边上,也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且本合作社发现被告汪克金在公路边上堆放沙子的行为妨碍交通安全形成隐患后,即责令被告汪克金及时清除,但被告汪克金在长达5天的时间里未清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合作社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汪幸生酒后驾驶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交警次日才出警,未能获取被告汪幸生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认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汪幸生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此项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合作社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发票,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应由医院出具护理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关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的证明,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克金辩称,2013年8月,我受被告文辉合作社的管理员谢光林之请,为被告文辉合作社维修三个灌溉用水池,口头约定维修工作完成后,被告文辉合作社支付我报酬4600元(包含维修用的水泥和沙子等材料款1500元)。我接受维修水池的工作后,大约在2013年8月下旬,我雇人拉了一车沙子按照被告文辉合作社管理员谢光林的指示,分三处堆放在三白公路边上,每堆沙子离待维修的水池大约100米至300米,我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子只占用了公路边上的一点点路面,并非原告所说的占用了公路的绝大部分路面,被告文辉合作社也从来没有通知过我及时清除沙堆。虽然在公路边上堆沙的行为事先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但我在每堆沙的前后约10米处放置石头作警示,又在沙堆上插包谷杆作警示,堆沙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途径此处的各种车辆畅通无阻,不存在因堆沙而妨碍通行的问题,原告所乘摩托车摔倒地点离沙堆有20多米远,堆放的沙子也没有车辆驶过的任何痕迹,充分说明堆放沙子的行为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及被告汪幸生等人共同在岩峰村卢昌海家猜拳、打牌饮酒至深夜,原告及被告汪幸生醉酒后不知人事,原告还声称要回家,但出卢昌海家大门就摔了一跤,原告不听他人劝阻,强行叫被告汪幸生骑车送他回家,于是被告汪幸生只得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回家,在行驶过程中因醉酒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汪幸生受伤,在送二人去医院的途中,被告汪幸生仍连连呕吐,酒气难闻。
综上所述,我根据被告文辉合作社管理员谢光林的指示在公路边堆放沙子,并设置了石头和包谷杆等警示标志,被告汪幸生是因酒醉驾驶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与堆放沙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幸生辩称,原告所述中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表面上看是交通事故,但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又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其中还包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一法律关系。我受原告之请为其驾驶摩托车,同时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所以本案有它的特殊性。本次交通事故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9月2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汪厚义骑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我家,叫我和他一起去同村卢俊家玩,到卢俊家后,大家就一起打牌划拳喝酒,参加喝酒的有好几个人,一直喝到晚上10点左右,当时原告已经喝得很醉,提出要回家,大家见他喝醉了,就劝他不要回去,就在卢俊家休息,可是原告不同意,坚持要回去,于是他就自己出去骑摩托车,刚骑上去就倒在门口,我过去把他扶起来,将他劝回屋里坐了一会后,原告又提出要走,大家怎么劝都劝不住,他出去骑摩托车行驶了一小段路,又倒在地上,并在外面大声呼喊我,叫我骑摩托车送他回去,于是我驾驶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行驶到三白线7KM+600M处时,因避让被告文辉合作社和汪克金堆放在路上的沙堆而摔倒,我也受伤严重,一起被家人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自付医疗费数千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考虑到我与原告既是寨邻又是亲家族关系,所以我的家人在医院护理了原告5天,又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6500元,原告出院回家后,我又向其支付了1000元,共计17500元;虽然是我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我是受原告之请驾驶摩托车送原告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即我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是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案外人王忠会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我在本案中申请追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王化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获法院准许。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中,被告王化国将自己的贵 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原告使用,或者说原告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将该车交给他人使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我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实际结算的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每天需要3人护理不符合客观实际,营养费只能酌情考虑,交通费过高。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化国辩称,涉案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登记车主是王登会,本来我不认识王登会,我是通过他人介绍以600元价格向王登会购买了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办理该车的转移过户登记。我购买该摩托车不久后,就到外面打工,没有使用该摩托车的条件,该摩托车大部分时间闲置在家中,后来我的邻居家修建房屋,导致摩托车骑不进我家,大约从2013年5月开始,我便将该摩托车寄放在原告家,车钥匙是我自己保管,大约寄放了1-2个月,原告的父亲让我把该摩托车卖给原告,于是,我与原告达成买卖该摩托车的口头协议,将该车作价4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只给了我100元,余下的300元也没有讲给付的具体时间,卖车给原告后我就将该车的钥匙交给了原告,此后一直是原告在占有使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警官曾经通知我到兴义市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因我有事没有去,后来该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将我的名字误写成“王华斌”。
综上所述,我已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涉案摩托车卖给了原告并交付,我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辉合作社要在三白公路7KM+600M处附近维修其浇灌用的水池。2013年8月下旬,被告文辉合作社将其需要维修的三个水池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汪克金完成,包干价4600元。被告汪克金承包该水池维修工作后,自购沙子一车作维修水池之用,在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前述沙子就近堆放在三白公路7KM+600M处而占用部分路面,且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按防范措施,形成妨碍通行的安全隐患。
2013年9月2日晚,原告与被告汪幸生等人共同娱乐后,被告汪幸生驾驶原告向被告王化国购买的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三白线往郑屯方向行驶,当日22时05分许,行驶至三白线7KM+600M处时,因避让被告汪克金堆放于公路边上的沙堆而摔倒,造成原告及被告汪幸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幸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文辉(文辉合作社)、汪克金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其后,吴文辉对前述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而申请黔西南州交警支队复核,该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3】第65号复核结论,维持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认定。
原告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临床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形成;3、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及鼻漏;6、左侧额顶骨骨折;7、左侧颞部头皮血肿;8、左侧肋骨骨折;9、左肺挫伤并左侧气胸;10、左锁骨骨折。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16401.75元,其中被告汪幸生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65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汪幸生又预付了原告1000元,共计17500元,现原告尚欠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7951.75元,故未取得出院医疗发票,但该院财务科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前述医疗费作了书面说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汪幸生的家属护理了原告共计5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各被告答辩及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欠费说明,被告汪幸生提供的兴义市交警大队向自己及任涛、卢俊、谢光林、汪克金、吴文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住院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兴义市交警大队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经过黔西南州交警支队复核仍维持该认定,虽然兴义市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文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文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表述不当,但其意是指文辉合作社而非吴文辉本人。尽管被告文辉合作社、汪克金在本案诉讼中仍对前述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这一优势证据确认本案相应法律事实。
关于被告文辉合作社与被告汪克金之间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汪克金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文辉合作社的水池维修工作,二被告之间缔结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因维修水池所用沙子需暂时堆放于公路上而妨碍机动车通行,双方均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批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双方均怠于履行该义务,既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且被告文辉合作社在发现该妨碍交通安全的隐患后未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清除沙堆,导致该安全隐患持续存在数天,并最终造成被告汪幸生驾驶机动车因避让该沙堆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在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化国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起诉时并未将王化国列为被告,王化国是被告汪幸生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贵EA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占有使用的该摩托车是向被告王化国所借,相反,被告王化国关于涉案摩托车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出卖给原告并交付其占有使用的陈述符合常理而具有较大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王化国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将涉案摩托车出卖给原告并交付这一法律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摩托车于买卖发生时是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化国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是在本车上受伤,不涉及交强险适用问题,被告汪幸生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被告汪幸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汪幸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原告与被告汪幸生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从公平角度考量,应适当减轻被告汪幸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尚欠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按照医院财务制度,出院时尚欠医疗费不能取得正式的结算医疗发票,但兴义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为原告出具了“欠费说明”,该“欠费说明”对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之间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说明,应按该“欠费说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
关于护理人数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
此外,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按贵州省2012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汪幸生的家属护理原告5天应在结算时扣减。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至2013年10月29日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6401.75元;
2、误工费2440.80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40元/天×27天);
3、护理费1733.60元(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80元/天×22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5、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
6、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122686.15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原告和被告汪幸生共同承担70%,即85880.30元,其中由被告汪幸生承担50%,即42940.15元,扣减被告汪幸生已支付的17500元后,被告汪幸生还应补付原告25440.1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汪克金、兴义文辉合作社共同承担前述损失总额的30%,即36805.85元,其中由被告汪克金、兴义文辉合作社各承担50%,即18402.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厚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440.15元;
二、被告兴义市文辉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厚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402.93元;
三、被告汪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厚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402.93元;
四、驳回原告汪厚义对被告兴义市文辉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汪克金、汪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汪厚义对被告王化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汪厚义承担78元,被告汪幸生承担200元,兴义市文辉中药材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100元,汪克金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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