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玉泉,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超。
法定代理人姜万琼。
被告杨洪波(又名杨波波)。
被告刘云贵。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立卡,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燕诉被告杨某某、杨洪波、刘云贵、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泉、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超、姜万琼及被告杨洪波、刘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诉称,2013年6月7日,我乘坐我丈夫崔纯心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气象局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麦子丫口建安公司宿舍外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建丽)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纯心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41天出院,临床诊断为“左小腿中上段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并潜行脱落”,发生院前急救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693.8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为我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事后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刘云贵所有,被告刘云贵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杨洪波使用,被告杨洪波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杨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11693.86元;
2、护理费3626.86元(41天×88.46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
4、误工费4444.40元【(3252元÷30天)×41天);
5、就医交通费300元。
前述1—5项共计21295.12元。鉴于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已为我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扣除该3000元后,余下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95.12元。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前述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本公司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外,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发票为据,护理费应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误工费应提供原告刘燕的用人单位工资清册、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实际工资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超、姜万琼,被告杨洪波、刘云贵受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贵将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杨洪波使用,被告杨洪波又将该车转交给被告杨某某使用。
2013年6月7日,原告刘燕乘坐崔纯心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气象局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麦子丫口建安公司宿舍外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纯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燕受伤当日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上段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并潜行脱落”,共计住院41天,产生院前急救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693.8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为原告刘燕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涉案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燕是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职员工,每月工资32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前述用人单位全额扣发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刘燕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情况等事实的自认,原告刘燕提供的兴义市交警大队【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有关原告刘燕的工资清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燕及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对兴义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超、姜万琼及被告杨洪波、刘云贵受领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任何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也未以任何方式就原告刘燕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及涉案车辆移转使用等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不持异议,本院可参照前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是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燕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杨超、姜万琼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L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燕先行赔偿,实际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也鉴于此,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已经向原告刘燕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交强险赔偿中扣减;由于原告刘燕认为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已经向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在本案中只请求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而未请求被告杨某某、杨洪波、刘云贵赔偿,同时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其已付医疗费的结算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赔偿部分,并在交强险赔偿中扣减被告杨某某之母姜万琼已支付的3000元,至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不能超越当事人请求裁判,故不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按88.46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可按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80元/天计算;原告刘燕已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受伤住院治疗被用人单位扣发工资折合108.40元/天,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刘燕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数额适当,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693.86元;
2、护理费3230.80元(41天×78.8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
4、误工费4444.40元【41天×(3252元/月÷30天)】;
5、就医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20899元(保留整数)。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0.80元、误工费4444.4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17957.20元,扣减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姜万琼已为原告刘燕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燕共计14975.20元,余下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4975.20元;
二、驳回原告刘燕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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