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梦。
原告黄国财诉被告王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财诉称,被告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每月300元,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直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只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还要再等一个月,原告只好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见到的却是其妻子及儿子夫妇。他们都以被告本人没有回家为由不予理睬。终于在2013年中秋节前几天,原告到被告家中见到被告,当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说下一个月一定还原告,可至今也没有归还。如今原告给他打电话和发短信,他都不接听和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至八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附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借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借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梦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梦是否向原告黄国财借款10000元?是否应予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梦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国财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梦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王梦分文未付。后经原告黄国财多次索要,被告王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黄国财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梦出具的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梦向原告黄国财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梦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王梦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3%从20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那么从2012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梦偿还原告黄国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国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王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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