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韦策天、谭树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策天。

被告谭树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韦策天、谭树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借款人邓腾飞为装修营业场所于2011年6月向原告申请了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在对借款人邓腾飞的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后,邓腾飞向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作为本贷款连带保证人后,原告向借款人邓腾飞发放了10万元商户保证贷款,并与借款人邓腾飞及被告韦策天、谭树文签订了《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归还本息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韦策天、谭树文自愿对原告向借款人邓腾飞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腾飞向原告偿还本金64963.88元及利息、罚息8016.79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邓腾飞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韦策天、谭树文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韦策天、谭树文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5036.12元,利息821.74元,罚息1042.34元,合计36900.20元;2、依法判令被告韦策天、谭树文以35857.86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的罚息为13167.0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策天辩称:我不认识邓腾飞,我只认识张洪,是张洪叫我给他担保贷款,签合同的时候邓腾飞不在场,银行怎么能在这种情况下发放贷款?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邓腾飞,该笔借款应该是有抵押物的。

被告谭树文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罚金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是帮张洪担保贷款,他与我是朋友关系,他开有个酒吧,因装修需要贷款,叫我给他担保。我不是给邓腾飞担保,所以对邓腾飞在原告处贷款的真实性有疑惑,据了解邓腾飞是在未到场的情况下银行就发放贷款的,我们在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字的时候,银行的经办人告诉我们办理合同要拍照取证,我们需要银行提供我们与邓腾飞一起到银行办理贷款的影像资料,对邓腾飞在银行贷款合同上的字迹申请鉴定。办理手续的时候是张洪跟我一起去的,当时我忙开会签的是空白的合同,邓腾飞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到场,我认为我签的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我不符合担保的条件,我之前贷有房贷。这笔借款是张洪在用也是张洪在还,因为张洪和邓腾飞是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人韦策天、谭树文及借款人邓腾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借款人邓腾飞向原告申请了10万元的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2个月,年利率是15.3%,被告韦策天、谭树文自愿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2.95%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6月17日向借款人邓腾飞发放了10万元贷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拟证明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邓腾飞贷款还款计划表》、《信贷系统的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邓腾飞每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及借款人邓腾飞已还本金64963.88元,利息7658.14元,罚息358.65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合同到2012年6月16日止还款期限界满。

六、《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2011年6月10日贷款申请人邓腾飞向银行申请贷款,担保人也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七、《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 拟证明二被告签字授权给原告对其二人的征信信息进行查询,在该授权书上已载明了借款人是邓腾飞。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人邓腾飞、被告人韦策天、谭树文分别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字时的照片15张、借款人邓腾飞经营的“明月清风足疗城”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照片5张,拟证明:作为贷款的商户,因营业执照等都是邓腾飞,贷款人必然是邓腾飞,被告人韦策天、谭树文去签字的时候,邓腾飞已在贷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二被告应该知道借款人是邓腾飞。

二、但保人韦策天在此次贷款前,为邓腾飞担保其他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韦策天是认识邓腾飞的。

被告人韦策天和谭树文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表予以认可;对第二、第六、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信贷系统的查询记录》不认可,对庭后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二被告不认识邓腾飞,去签字的时候签的是空白合同,所以对借款人是邓腾飞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查询记录是原告打出来的,不清楚相关数据。两人都只是去银行的几个表格签了名字,当时合同及其他表格上没有邓腾飞的名字。

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被告认可的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表》,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二被告不认可的第二组证据《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六组证据中的《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第七组证据《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因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在庭审质证时对自己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栏的签字、在贷款申请表担保人处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二被告不认可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信贷系统的查询记录》、庭后提供的签字照片和《小额借款合同》等,因这三组证据加盖有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公章,且都是该分行对贷款过程的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借款人邓腾飞为改造营业场所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原告按相关规定对其经营的“明月清风足疗城”及个人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因邓腾飞的合伙人张洪与被告韦策天、谭树文是朋友,张洪找到二被告要求其二人为张洪担保贷款。借款人邓腾飞于2011年6月10在《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被告人韦策天于2011年6月14日在张洪的陪同下来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并在该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人谭树文于2011年6月15日在张洪的陪同下来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并在该借款合同和贷款申请表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原告邮蓄银行向借款人邓腾飞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归还本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加收50%罚息。“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了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2011年6月17日,原告邮蓄银行向借款人邓腾飞发放了10万元贷款,同时也将《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时间落款为2011年6月17日。借款人邓腾飞向原告偿还本金64963.88元及利息、罚息8016.79元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邓腾飞下落不明,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要求被告韦策天、谭树文承担保证责任,均被拒绝。至起诉时,借款人邓腾飞尚欠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贷款本金35036.12元,利息821.74元,罚息1042.34元,逾期罚息13167.01元(期间:从2012年6月17日到2014年1月13日)。

另查明,借款人邓腾飞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此笔贷款未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邓腾飞因装修经营场所向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贷款,并按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材料供贷款人审核,同时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提供保证人作为担保取得原告的贷款,借款人邓腾飞与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的《中国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保证人韦策天、谭树文在该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盖章,以书面形式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限,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韦策天、谭树文提出不认识借款人邓腾飞,其二人是去为张洪作担保,去签的合同是空白合同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原告提供的签字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谭树文去签字的时候,在借款人和另一担保人签字栏处已有签字和盖章,故二被告主张签的是空白合同,不知道借款人是邓腾飞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人邓腾飞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连带保证人韦策天、谭树文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韦策天、谭树文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份额,应由其二人对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各承担一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韦策天、谭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邓腾飞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本金35036.12元,利息821.74元,罚息1042.34及逾期罚息(以逾期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35857.86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从2012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各承担一半,并由其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韦策天、谭树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邓腾飞享有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韦策天、谭树文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毛 玉

二 〇 一 四 年 四月 十 日

书记员  吴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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