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池,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18巷14号,组织机构代码21528XXXX。
法定代表人安孝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立美,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诉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康海建筑公司向吴光刚租用建筑物资,合同对押金、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结算方式、租赁物资赔偿、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完毕租赁物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共产生租金364948.1元、维修上油等其他费用52171元,共计417119.1元,被告已累计支付474000元,超出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56880元。但被告尚有钢管8290.8米、扣件8428套、钢模板126.63平方米、回型销4080只、连接角模70.5米、顶托18套未归还,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如被告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其折价赔偿款281741元,扣除上述超付的5688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2248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20.79元/天)。因被告违约,其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497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8290.8米、扣件8428套、钢模板126.63平方米、回型销4080只、连接角模70.5米、顶托18套,如无法归还的,则支付其折价赔偿款,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20.79元/天);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97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康海建筑公司辩(诉)称,1、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合同在我方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完租金、材料短缺维修费及赔偿款,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已终止。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康海建筑公司分八次向吴光刚共计支付了524000元,其中含签订合同时支付的50000元押金,而吴光刚所述的上述款项并未包含我方支付的50000元押金;3、吴光刚所主张的364948.1元租金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于2013年2月已终止,在此之后就不应再计算租金。经我公司核算,本案合同产生的租金应为265164.89元,材料短缺修理费为17644元。4、对于租赁的材料,除扣件已归还完毕外,我方认可吴光刚提出的未归还钢管、钢模板、回型销、连接角模、顶托的数量,按合同计算赔偿款为214936.95元。我公司曾在自购30000套扣件后用于归还吴光刚,已多退还扣件20474套,价值为159697.20元,在抵偿上述赔偿款后我公司应支付给吴光刚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为55239.75元(214936.95元-159697.20元)。
综上,康海建筑公司应支付吴光刚租金、材料短缺修理费及未退材料赔偿款合计为338048.64元(265164.89元+17644元+55239.75元),而我公司已向吴光刚实际支付了524000元,已超付185951.36元,我方也愿意放弃部分请求,只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光刚的本诉请求,由其退还康海建筑公司151424.36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康海建筑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起诉时确实未将康海建筑公司支付的50000元押金计算入上述已付款项内,但即使加上押金计算下来该公司已付款项也只是510000元,并非其所说524000元。康海建筑公司自购30000套扣件后并未用于归还我方,所以其向我方租赁的建筑物资中,扣件尚未归还完毕。我方也不认可对方的租金计算截止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要租赁物未归还,租金就要一直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未归还的租赁材料中,扣件是否还完?2、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过程中,产生的租金及费用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费用是多少?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4、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系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2011年11月9日,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作为出租单位,被告(反诉原告)康海建筑公司(乙方)作为承租单位,双方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由上述租赁站出租建筑材料给康海建筑公司使用,合同约定:“1、……材料退还完毕前,押金不得充抵租金,架料退还手续完毕租金及费用付清,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押金,合同自行终止。进出场运输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代理,各收费150元/吨,材料上、下车费15元/吨。2、……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架料价格为:架(钢)管月租金85元/吨(理论吨位为260米/吨),赔偿价格22.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赔偿价格7.8元/套;钢模板日租金0.12元/平方米,赔偿价格185元/平方米;U型卡日租金0.005元/只,赔偿价格1元/只;固定角模日租金0.12元/米,赔偿价格18元/米;阴角模日租金0.25元/米,赔偿价格95元/米;顶托日租金0.07元/只,赔偿价格38元/套;蝴蝶扣日租金0.03元/只,赔偿价格5元/只;螺栓赔偿价格1元/套。3、乙方应按照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规格、型号、保持平整、平净、无损坏、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如没有维修的架料甲方将收取乙方钢模板维修费,平整、焊接费按5元/平方米,钢模钻洞3元/个,缺筋片2元/片,弯管校正35元/吨,扣件维修清洗0.35元/套,连接角模维修1元/米,缺筋片0.5元/片,顶托维修洗油1元/只,顶托缺螺母5元/个,顶托缺底板6元/个,阴角模维修3元/米,阴角模缺筋片1元/片。4、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 :(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押金的……”。当日,康海建筑公司即向吴光刚支付了50000元押金。
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租赁站分十次向康海建筑公司共计提供钢管52949.9米、扣件41094套、钢模板1527.63平方米、回型销36300只、连接角模300米、顶托500只。2012年6月10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康海建筑公司分十一次共返还了钢管44659.1米、扣件32666套、钢模板1401平方米、回型销32220只、连接角膜229.5米和顶托482只。尚有钢管8290.8米、扣件8428套、钢模板126.63平方米、回型销4080只、连接角模70.5米、顶托18只等建筑材料未归还(材料损失折价赔偿款为281740.95元)。在已归还的上述建筑材料中,扣件缺螺丝59套、钢模板缺筋片4830块、钢模板穿(钻)洞2620个、顶托缺螺丝7个、顶托缺底板5个(材料维修及清洗费用合计17676.65元)。
截止至2013年2月5日,康海建筑公司应付吴光刚租金293578.37元,康海建筑公司陆续向吴光刚支付了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74000元。2014年2月27日吴光刚以康海建筑公司未按约归还租赁材料为由诉来我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本诉诉讼费;康海建筑公司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吴光刚予以退还,本院合并予以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10张、《收料单》11张;康海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回执单》、《收款收据》、《领款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光刚个体经营的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康海建筑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架料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中租赁的扣件是否归还完毕的问题,康海建筑公司提交了《收料单》证明其曾分五次归还扣件,并说明公司曾自购有30000套扣件,完全有归还对方扣件的来源。但其中一张便条形式的《收料单》系复印件,康海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其他的《收料单》可看出,若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分两次共归还57804套扣件的话,截止至当日所归还的扣件已经超过了其向租赁站所租赁的扣件数量,在扣件已经归还完毕的情况下,康海建筑公司却又在此之后即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5日分别归还扣件2460套和410套,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该公司是否购买扣件与其是否将扣件归还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故对康海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程某某虽系吴光刚的员工,两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2012年11月24日的正式《发料单》,在一定程度上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吴光刚的主张。据此可以确认在2012年11月24日,康海建筑公司归还的扣件数量应为28902套。
截止至2013年2月5日,康海建筑公司未归还吴光刚:钢管8290.8米、扣件8428套、钢模板126.63平方米、回型销4080只、连接角模70.5米、顶托18只,材料损失折价赔偿款281740.95元(钢管8290.8米×22.5元/米+扣件8428套×7.8/套+钢模板126.63平方米×185元/平方米+回型销4080只×1元/只+连接角模70.5米×18元/米+顶托18只×38元/只)。
吴光刚于起诉中称康海建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74000元,在对方答辩后,也承认未将50000元押金计算入上述款项中,但又辩称康海建筑公司已付款项为510000元,其陈述内容与辩解前后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陈述可以确认康海建筑公司已付给吴光刚的款项为524000元(含50000元押金)。
截至康海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3年2月5日,本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为293578.37元,材料维修及清洗费为17676.65元(扣件缺螺丝59套×1元/套×洗油费0.35元/套+钢模板缺筋片4830块×2元/块+钢模板穿洞2620个×3元/个+顶托缺螺丝7个×5元/个+顶托缺底板5个×6元/个+顶托洗油费12个×1元/个),材料损失折价赔偿款为281740.95元,共计592995.97元。康海建筑公司在支付应付的租金和材料维修费后,多支付了212744.98元(含押金),说明了当时已对不能归还的材料进行折价赔偿,此时《架料租赁合同》已随之解除。至于康海建筑公司是否将折价赔偿款支付完毕,其原因在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而未能确定,现经计算,康海建筑公司尚欠吴光刚材料损失折价赔偿款为68995.97元(592995.97元-524000元),其应予支付。
因康海建筑公司无法归还的材料已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价值,且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5日已经解除,再继续计算租金则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吴光刚主张康海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光刚诉请中的上、下车费9356元、扣件洗油费11413.35元(11434元-扣件缺螺丝59套×0.35元/套)、弯管校正费6020元、钢模板修理费7005元、顶托洗油费470元(482元-顶托缺螺丝、底板12个×1元/个)、连接角模修理费230元,共计34494.35元,按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承租方在归还材料时未修复好的,出租方将收取相应的赔偿费及维修清理费,根据双方确认,康海建筑公司已归还的材料中:扣件缺螺丝59套、钢模板缺筋片4830块、钢模板穿洞2620个、顶托缺螺丝7个、顶托缺底板5个,说明吴光刚已认可除上述材料外,其他材料应是完整干净的,不再需要维修清洗;同时吴光刚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提供上、下车服务或垫支上、下车费,故对吴光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光刚请求康海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4972元,首先,设置违约金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租赁关系中出租方的主要权利,即是获取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吴光刚并未丧失合同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对于未能返还的材料,也得到了相应的折价赔偿;其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约交纳押金和足额支付租金,并不存在未按《架料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押金或支付租金的情形,故对吴光刚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与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尚欠的材料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8995.9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光刚承担1990元,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穆 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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