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尚高与兰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原告岑尚高。

被告兰远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雨、李梦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岑尚高诉被告兰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尚高、被告兰远发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李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尚高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兰远发驾驶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郑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15时3 0分许,行驶至324国道2201 KM+660M(小地名“望城坡”)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由李勇驾驶的贵E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及岑尚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岑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远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兰远发驾驶的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治疗中行内固定术,住院61天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以兰远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当时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项损失。2013年3月11日原告遵医嘱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2013年3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52.66元。原告因本次入住医院取出内固定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425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

3、误工费558元(93元/天×6天);

4、护理费558元(93元/天×6天);

5、交通费300元。

前述1-5项共计5848.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前述损失,不足部分判由被告兰远发赔偿。

被告兰远发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兰远发驾驶的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辨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兰远发驾驶的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已就其损失于2011年4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62350.12元,共计70350.12元。此外,因岑尚华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车受伤,故本公司又赔偿了岑尚华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兰远发驾驶的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了前述保险,但本公司已向原告及同车伤者岑尚华进行了交强险理赔,故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兰远发驾驶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郑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324国道2201 KM+660M(小地名“望城坡”)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由李勇驾驶的贵E1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及岑尚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岑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远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兰远发驾驶的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治疗中行内固定术,住院61天出院,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一期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以兰远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 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0350.12元,同时明确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在该案中未作出处理。此外,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赔偿了同车受伤的岑尚华医疗费200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遵医嘱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2013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252.66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清单及本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一期治疗中因骨折而植入了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应遵医嘱取出内固定,该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并未纳入本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侵权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兰远发驾驶的贵E2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在本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案件中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了赔偿原告70350.12元、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与原告同车受伤的岑尚华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了72350.12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尚有余额49649.88元,故该公司应在该余额范围内继续向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在本院作出的(2011)黔义民初字第818号判决中,按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0%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该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原告因残疾而丧失的部分收入,故本案中原告因后续治疗而产生误工损失在计算时应扣除前述已赔系数20%,扣除后按80%计算本案误工费。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医交通费请求过高,应酌情调减。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岑尚高因本次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25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

3、误工费446.40元(93元/天×6天×80%);

4、护理费558元(93元/天×6天);

5、就医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5637元,该损失尚未超出前述交强险余额49649.88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尚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5637元;

二、驳回原告岑尚高对被告兰远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尚高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珩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