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原告吴某某。

被告秦某某(缺席)。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2014年×月×日贵州民族报第×版),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某某市打工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9月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感情很好,生育长子吴某甲,今年5岁。由于做安装工程生意不景气,资金亏欠,双方感情产生分歧,导致感情不和。2010年9月8日,被告不顾亲属及岳母的劝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上。现在,长子吴某甲正是入学的年龄,原告一个人又要忙做生意还账,又要照料孩子,压力极大。为保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债权债务另行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身份等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及共同生育长子户口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四组证据: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某(系原、被告寨邻)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4年未归的事实。

法院认证: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8日生育婚生长子吴某甲。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9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其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吴某甲,因长期随原告方生活,已习惯了原告的抚养及生活方式,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请求“2、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债权债务另行处理”之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桂腾安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 顺

二О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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