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顺军、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与周书英及第三人王加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原告夏顺军。

原告夏某甲。

原告夏某乙。

原告夏某丙。

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夏顺军。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书英。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加勋。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顺军、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诉被告周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书英申请追加王加勋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获本院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军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友、被告周书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智杰、第三人王加勋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军、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共同诉称,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夏顺军驾驶自有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威舍“安龙小贾汽车修理厂”往威舍街上方向行驶,当日20时0分许,行至兴义市威舍镇龙叫寺周书英宅前时,与周书英堆放在道路上的建房待用砖相撞,造成夏顺军受伤及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夏顺军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自付医疗费40946.91元,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顺军双眼盲目3级以上属IV(四级)伤残和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40946.91元;

2、误工费10034.40元(90.40元/天×111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2994.02元(78.79元/天×3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5、鉴定费1600元;

6、残疾赔偿金66542元(4753元/年×20年×70%);

7、夏某甲生活费16387.19元(3901.71元/年×12年×70%÷2

人);

8、夏某乙生活费19118.38元(3901.71元/年×14年×70%÷

2人);

9、夏某丙生活费21849.58元(3901.71元/年×16年×70%÷

2人);

10、定残后护理费451584元(28224元/年×20年×80%);

11、交通费600元;

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前述1—12项共计652796.47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书英至今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书英赔偿原告方前述损失的40%,即261118.59元,同时判令被告周书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书英辨称,对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周书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地点公路边上自建房屋,第三人王加勋向周书英承包前述自建房屋施工,建房所用砂石、砖等建筑材料由周书英提供,事发当晚周书英请人拉来一车砖堆放在建房地点的公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不清楚第三人王加勋等施工人是否移动过该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周书英没有赔偿过原告方。被告周书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王加勋向被告周书英承揽位于兴义市威舍镇光辉村二组龙叫寺的自建房屋施工,并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合同》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王加勋)加强对其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施工,由于乙方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王加勋自行负责,与甲方周书英无关”,《建房合同》第二条第(5)项也明确约定:“修建中当天材料当天用完,如有损耗由乙方(王加勋)赔偿”。依据《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周书英与第三人王加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周书英将建筑材料提供给承揽人王加勋后,王加勋就负有对堆放在公路上的待用建筑材料的管理责任,其应在建筑材料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由于王加勋未对堆放在公路上的砖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夏顺军驾驶摩托车与该砖堆相撞而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夏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第三人王加勋对待用建筑材料疏于管理的过失行为所致,被告周书英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应在正确计算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方在提出残疾赔偿金请求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是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王加勋述称,王加勋是受雇为被告周书英家建房提供劳务,建房所需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周书英提供并负责运输到建房地点,王加勋只是单包工,负责施工人员安全施工,被告周书英将运来的建筑材料堆放在哪里是周书英的事。《建房合同》约定的 “修建中当天材料当天用完,如有损耗由乙方赔偿”是指当天搅拌的砂浆当天用完,否则会因凝固造成损失,而不是指周书英当天拉来的所有建筑材料都要当天用完,而且也不可能当天拉来的材料当天都能用完。由于被告周书英家紧邻公路边缘2-3米处建房,周书英为图方便一直是将拉来的砖等建筑材料直接堆放在公路上,施工时施工人员直接从公路上拿取建筑材料。对于被告周书英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王加勋多次要求被告周书英不要把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交通安全和施工人员的安全,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威舍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几乎每天都到被告周书英家建房处,要求被告周书英不要把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影响交通安全,但被告周书英不听劝阻,仍然将拉来的建筑材料直接堆放在公路上。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周书英又请人拉来一车砖,也和以前一样直接堆放在公路上,当时施工人员已经收工未在现场,周书英没有告知王加勋当晚要拉砖来,更没有叫施工人员搬砖,王加勋及其他施工人员也没有移动过当晚堆放在公路上的砖。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夏顺军驾驶摩托车行驶中不注意安全和被告周书英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共同造成的,王加勋为被告周书英家建房只是单包工,为图方便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被告周书英所为,与王加勋无关,王加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周书英在威舍镇龙叫寺离公路边缘2-3米处自建房屋,周书英将该房交给第三人王加勋组织人员施工,所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周书英提供并运送至施工地点。被告周书英为图方便直接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公路上待用,王加勋等施工人员施工时直接从公路上拿取建筑材料使用。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周书英请人运送一车砖到建房地点,也和往常一样将砖堆放在公路上,当时第三人王加勋及其他施工人员已经收工未在现场,其后第三人王加勋及其他施工人员也没有移动过该砖。当晚20时原告夏顺军驾驶自有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地点时,因未注意行驶安全而与被告周书堆放在道路上的该砖相撞,造成原告夏顺军受伤及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顺军伤后当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特重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鼻根部和鼻中隔及左侧上颌窦壁骨折;3、颈4左侧关节突后缘骨折;4、双眼损伤。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38天,自付医疗费40946.91元。2014年4月2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夏顺军双眼盲目三级以上构成四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自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夏顺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自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夏顺军病历资料和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顺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就自己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周书英为自建房屋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形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就原告夏顺军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加勋只是为被告周书英自建房屋单包工,所有建筑材料均由被告周书英提供并运送至施工地点,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是被告周书英而不是第三人王加勋所为,第三人王加勋缺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周书英关于第三人王加勋应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加勋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夏顺军因残疾减少的预期可得收入损失,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夏顺军因伤残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而在精神上给予的抚慰,二者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周书英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夏顺军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高于贵州省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所得数额,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故以原告夏顺军提出的计算标准作为计算该项损失的依据。根据原告夏顺军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其提出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可以支持。原告夏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伤残等级较高,该人身损害结果必然会造成原告夏顺军严重精神痛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且原告夏顺军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故以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夏顺军是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抚养人,负有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法定抚养义务。在缺乏公共安全行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情况下,比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比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生活费。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夏顺军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高于贵州省最近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提出的赔偿年限适当,故以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虽然有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三人,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乘以次要责任赔偿系数后,被告周书英实际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以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夏顺军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夏顺军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其提出按20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的请求可以支持;参考《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结合原告夏顺军受伤情况及定残时间,原告夏顺军提出按111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夏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比例计算如下:

1、医疗费40946.91元;

2、误工费10034.40元(90.40元/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11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2994.02元(78.79元/天×38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5、鉴定费1600元;

6、残疾赔偿金66542元(按原告夏顺军提出的计算标准4753

元/年×20年×70%);

7、定残后护理费451584元(按原告夏顺军提出的计算标准

28224元/年×20年×80%);

8、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10、夏某甲生活费16387.19元(按法定代理人夏顺军提出的计算标准3901.71元/年×12年×70%÷2人);

11、夏某乙生活费19118.38元(按法定代理人夏顺军提出的计算标准3901.71元/年×14年×70%÷2人);

12、夏某丙生活费21849.58元(按法定代理人夏顺军提出的计算标准3901.71元/年×16年×70%÷2人);

前述1—12项共计652596.48元,其中将前述第10、11、12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第6项的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增加至123897元(66542元+16387.19元+19118.38元+21849.58元)。在前述损失总额652596.48元中,由被告周书英承担30%即195779元较为适当,余下损失由原告夏顺军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779元;

二、驳回原告夏顺军、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对被告周书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王加勋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夏顺军承担300元,被告周书英承担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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