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志香,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系聂仁坤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仕兴,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告周同坤,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聂仁坤诉被告任仕兴、周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李志香、被告周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仕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仁坤诉称:被告于农历甲午年正月十三日即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期在农历三月十三日偿还。因时间较短,被告自愿按月息6%付息,如有延误,由被告周同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延至2014年10月24日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同年12月24日给付利息1000元,共计5000元,现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40元,被告已有赖账表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40元,合计11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1份。
被告任仕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同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任仕兴与我爱人系姑表兄妹关系,他来找到原告父亲借款,后与原告之妻借款,他们商量好后,才来找到我担保,因属亲戚关系,我只好同意担保。借款后任仕兴未主动还款,我多次打电话给他,他才来还了原告两次款共计5000元,没有讲是利息还是本金。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鉴于被告任仕兴对原告所诉讼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周同坤认可属实,故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三日),被告任仕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同年农历三月十三日归还本息11200元(折合月利率6%),被告周同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任仕兴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及担保人催要,任仕兴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2014年12月24日偿还现金1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对余下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间属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约定的月利率6%已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故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任仕兴两次偿还原告的现金5000元,未明确是本金或利息,只能认定是本金或利息中的一部分。被告周同坤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仕兴偿还原告聂仁坤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57元(利息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已还现金5000元包含在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周同坤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仕兴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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