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生育长子郎德某。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在家照料儿子。因其常与前男友联系和见面,也曾晚不归家多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8日被告离家,直到3月26日被告才打电话叫原告到金阳车站接她。2012年4月9日原告到清镇市工作,被告也随原告到此居住,4月10日被告又离家出走,手机关机,直到4月26日才返回,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2012年5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调解和好。近2年来,被告仍不顾家,对原告不予信任,就连原告上班都到原告单位上进行监视,原告根本适应不了。2014年春节期间,还借着去看望父母名义外出三个晚上。此后原告和被告长期不交流,被告曾把原告租住房屋及办公室的钥匙隐藏一段时间,并且多次要求只有原告放弃工作的前提下才考虑离婚,目前原告已向单位提交辞职的申请,并没有到单位上班一定的时间,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郎德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件在被告手里其拒不提交);4、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虽经二审法院调解和好,但这几年实际并未和好,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子女,如果原告不同意我抚养子女,我就不同意离婚。我抚养子女期间,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就承担,不愿承担就算了。原有债务按原判决分担。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婚生子郎德某应由谁抚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子郎德某。近些年来,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产生矛盾,并为此常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原、被告和好。此后二年来原、被告仍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欠有李天华借款4000元、张成英借款3000元、小丽借款3500元、原、被告原邻居陆某借款1000元、陆贞春借款1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因被告坚持抚养子女,经调解原告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否则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称无力一次性给付,如子女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本应和睦相处,而双方因性格不和,近些年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诉请离婚,虽经二审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仍继续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才同意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原告最后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郎德某,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鉴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被告主张按原审判决分担债务,原告表示认可,故应按此分担债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郎德某由原告郎某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陆某某可于每年寒暑假期间对子女进行探望,并可带子女随其生活。
三、所欠债务由原告郎某某偿还李天华借款4000元、张成英借款3000元、小丽借款3500元,由被告陆某某偿还陆某借款1000元,陆贞春借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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