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代余敬、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黔义民初字第018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余敬,女。

被告陈兴,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代余敬、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正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被告代余敬、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代余敬、陈兴因进货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3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22301112037630108),合同约定,被告代余敬、陈兴在2012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每次申请时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进行明确,并准确界定贷款发生时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被告代余敬、陈兴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超过6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代余敬、陈兴全额提前清偿,被告代余敬、陈兴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充分实现,被告代余敬、陈兴提供登记在陈兴名下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权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700140-4号国有土地及权证号为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171号)房屋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权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700140-4号国有土地及权证号为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171号房屋,担保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应由被告代余敬、陈兴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并于2012年3月29日到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2000796号),原告对被告代余敬、陈兴名下的土地、房产享有合法生效的抵押权。同日,被告代余敬、陈兴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4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该贷款的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原告也在当日发放了400000元贷款给被告代余敬、陈兴,但是被告代余敬、陈兴自2015年3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而且其已经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本笔贷款,故向法院起诉。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余敬、陈兴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本金188161.03元,利息2890.73元,罚息215.97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兴市国用(籍)第200700140-4号国有土地及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17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代余敬、陈兴辩称,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我们在原告处贷款后用贷款来做生意亏本,现无法偿还,只有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余敬、陈兴夫妻二人因进货需要,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2年3月29日被告代余敬、陈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余敬、陈兴在2012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可循环向原告申请总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每次申请时需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明确规定,该笔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至起息日起,每年年初调整一次。二被告代余敬、陈兴还提供登记在陈兴名下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房屋(权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700140-4号国有土地及权证号为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171号)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3月29日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应由被告代余敬、陈兴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因原告从2015年3月起就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且经营状况恶化,已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余敬、陈兴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担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余敬、陈兴共同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88161.03元及截至2015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2890.73元,罚息215.97元和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188161.03元与利息2890.73元之和191051.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年利率(但利息和罚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代余敬、陈兴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兴市国用(籍)第200700140-4号)及房屋(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1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代余敬、陈兴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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