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祖辉与封定高、王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原告邓祖辉(小名邓小辉)。

被告封定高。

被告王官荣。

原告邓祖辉诉被告封定高、王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祖辉,被告封定高、王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封定高、王官荣到我县平乐乡顶庙承包沟渠修建工程,二被告在请工人施工期间,由被告封定高出面,多次向我赊购猪肉和大米,并称待工程款结算后就付我的货款,工程完工后,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并在我的一再要求下,二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仍拒绝付款,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12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阿兴(原木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邓祖辉的小名为邓小辉。

2.《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123元的事实。

被告封定高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但我只承担7123元货款的一半,并在2015年3月支付。

被告封定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官荣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但这事与我无关,因为大米和猪肉是封定高一个人去赊来给做工的人吃的,具体赊了多少我不清楚,封定高向我借了6500元去还原告,有借条为证,但封定高没有拿钱给原告,应该由封定高还钱给原告。

被告王官荣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封定高、王官荣与另一案外人共同承包了安龙县平乐乡顶庙村的沟渠改造工程,开始施工一周后该案外人退出该工程。同时查明,在二被告请工人施工期间,被告封定高多次到原告邓祖辉处赊购猪肉和大米供二被告及工人食用,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猪肉款及大米款。2013年6月3日,经结算后,二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欠条 今欠到邓小辉肉钱总合计柒仟壹佰贰拾叁元(¥7123.00元) 今欠人:封定高 王官荣 2013.6.3】一份给原告邓祖辉,该欠条由被告封定高书写并经二被告捺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邓祖辉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邓祖辉的小名为邓小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阿兴(原木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条等在卷印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邓祖辉购买猪肉和大米,原告邓祖辉已向二被告供货,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但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在出具欠条后仍未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邓祖辉诉请由二被告支付货款71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定高辩称其只承担一半货款;被告王官荣辩称大米及猪肉是被告封定高一人去向原告邓祖辉赊购、货款由被告封定高去结算,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但经查,二被告向原告邓祖辉赊购的猪肉及大米用于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且二被告是承建该工程的共同受益人,理应对所欠原告邓祖辉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封定高、王官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封定高、王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祖辉支付货款人民币7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封定高、王官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先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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