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静、陶桂娜、陶祥林与韦朝正、王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9
原告王林静(系死者陶云富之妻)。

原告陶桂娜(系原告王林静与死者陶云富),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王林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陶祥林(系死者陶云富之父)。

原告王林静、陶桂娜、陶祥林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朝正(系隆鑫牌LX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未到庭。

被告王金志(系隆鑫牌LX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到庭。

被告韦朝正、王金志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林静、陶桂娜、陶祥林诉被告韦朝正、王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祥林及其与王林静、陶桂娜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韦朝正、王金志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陶云富驾驶贵EC49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往隆林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至10324线2147km+7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韦朝正驾驶的隆鑫牌LX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C4956号摩托车驾驶人陶云富当场死亡、隆鑫牌摩托车驾驶人韦朝正及乘车人王金志和王金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陶云富和韦朝正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王金志和王金福无责任。肇事车隆鑫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金志,该车未投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陶云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724元;2、死亡赔偿金1086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1.3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765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8720.35元。韦朝正和王金志应赔偿原告120000+[(188720.35-120000)×50%]=154360.18元。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据此,特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60.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陶云富和王林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陶云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分担。

被告韦朝正、王金志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事实,但是死者陶云富是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诉请与法律不符,交强险120000是含医疗费,陶云富当场死亡,并没有产生医疗费,所以交强险只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该按责任划分承担。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云富负同等责任,同时交通事故给王金福造成的经济损失29024.35元,医药费8380.35元,残疾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给王金志造成经济损失54109.69元,医药费是9746.93元,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同时还给一个案外人造成经济损失29024.35元,医药费124181.35元,造成十级伤残;上述损失共计248827.39元,陶云富未投保交强险,应该按双方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互相折抵后原告方还应该赔偿被告损失是95818.99元,这个案子已经在安龙法院起诉,是否受理不清楚,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韦朝正、王金志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三原告的亲属陶云富驾驶贵EC49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往隆林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至10324线2147km+7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韦朝正驾驶的隆鑫牌LX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C4956号摩托车驾驶员陶云富当场死亡,隆鑫牌摩托车驾驶员韦朝正、乘车人王金志、王金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云富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朝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机动车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福、王金志无责任。

同时查明,隆鑫牌LX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金志,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该车由被告韦朝正驾驶,王金志、王金福为乘车人,该车核载人数为2人,实载3人。

另查明,陶云富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王林静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陶桂娜。陶云富之父陶祥林生于1968年3月11日,其母陈开珍于2004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陶云富在此次事故中实施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韦朝正在此次事故中实施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机动车实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是并未在相应期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结论,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陶云富与被告韦朝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福、王金志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金志作为隆鑫牌LX110-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亦是投保义务人,其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韦朝正作为侵权人应当与投保义务人暨被告王金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陶云富与被告韦朝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金志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韦朝正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与被告韦朝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765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虽然陶云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是考虑到陶云富之死使原告陶祥林中年丧子,原告陶桂娜幼年丧父,给原告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三原告亲属陶云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18724元(2013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2)。

2.死亡赔偿金144231.35元[①陶云富的死亡赔偿金:543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20年=108680元;②被抚养人陶桂娜生活费:4740.1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人)×15年÷2人=35551.35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67955.35元。由被告王金志、韦朝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2000元。余款45955.35元,由被告韦朝正、王金志连带赔偿50%即22977.68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22977.68元。

被告韦朝正、王金志的辩称:“死者陶云富是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云富负同等责任,同时交通事故给韦朝正造成的经济损失165693.35元;给王金志造成经济损失54109.69元;同时还给一个案外人王金福造成经济损失29024.35元,上述损失共计248827.39元,陶云富未投保交强险,应该按双方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互相折抵后原告方还应该赔偿被告损失是95818.99元,这个案子已经在安龙法院起诉,是否受理不清楚,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陶云富与被告韦朝正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陶云富与被告韦朝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韦朝正、王金志、王金福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林静、陶桂娜、陶祥林因陶云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7955.35元,由被告王金志、韦朝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余款45955.35元,由被告韦朝正、王金志连带赔偿50%即22977.68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22977.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静、陶桂娜、陶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王林静、陶桂娜、陶祥林共同负担200元,被告韦朝正、王金志共同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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