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与景诗林、韦祖奎、贵州省安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8
原告李发。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景诗林。

被告贵州省安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962XXXX。

法定代表人黄显旷,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祖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545XXXX。

负责人陆元财,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李发诉被告景诗林、韦祖奎、贵州省安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被告景诗林、韦祖奎、被告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杜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景诗林驾驶车牌号为贵EA7596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海子往戈塘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路段时超越韦祖奎驾驶车牌号为贵EQ8919的小型轿车时与韦祖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挂后又与对面行驶由原告李发驾驶车牌号为贵EHH77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诗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祖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送往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时医院诊断建议加强营养、持续卧床2周即按14天计算,原告住院和出院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1天。原告因为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病情恶化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18日再次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医院出院诊断加强营养。原告李发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49天,医嘱需要护理时间14天,合计需要护理时间为63天。2014年8月1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6463.62元;误工费22792.02元;伤残赔偿金61632.80元;被扶养人李廷彪生活费12055.62元;被扶养人李廷艳生活费14064.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144042.84元。其中1-3项属于医疗费合计22334元,4-11属于伤残损失合计121708.95元。医疗费合计22334元,应由景诗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10000元,由韦祖奎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剩下11334元由景诗林承担7633.80元。由景诗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代景诗林承担7633.8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121708.95元,由景诗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韦祖奎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下708.95元,由景诗林和李发按责任承担,由景诗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6.26元。据此,特诉请: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21000元,合计132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龙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代景诗林承担伤残赔偿金496.26元、医疗费7633.80元;上述两项合计140130元,扣除景诗林已垫付的19394元尚需赔偿120736元;3.如保险公司拒赔且理由成立,上述赔偿由第一、二、三被告赔偿;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暂住证2张、工作证1本、单位证明、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凭证7张,存折1本、居住证,证明原告李发从2012年至2014年在晋江市安海工业园区从事制造业工作;并且居住在福建省晋江市。

3.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发2014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从1月29日至2月25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7天;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1天;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都要加强营养。

4.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4日至3月18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5.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分担。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属于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发与王仕会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被告景诗林辩称:我是计生局的专职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责,应该由计生局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

被告景诗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祖奎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原告提出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没有依据;我车辆也有损失,并且产生了费用,应由肇事双方赔偿。

被告韦祖奎庭后提交的证据:贵EQ8919号车2013年度的保单一份,证明车主系韦祖奎之父韦克书,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

被告计生局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陈述是由于病情恶化才到安龙县医院治疗不是客观事实,是原告擅自转院到安龙县人民医院造成,在安龙县医院出现过度医疗现象;3.本案的赔偿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4.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标准,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护理费也于法无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待提供证据,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 被告与原告是主次责任,计生局承担60%,原告李发承担40%;6.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局付给李发医疗费总计22621.95元、生活费2750元,事故中我单位车辆也有损失,产生车辆施救费7178元,李发驾驶的摩托车停车费700元也是我单位付的,总计33249.95元。

被告计生局提交的证据有:

1.安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计生局的主体资格。

2.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安龙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2张,总计22621.95元,证明计生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3.领条7张,证明计生局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2750元。

4.收款收据2张,证明计生局支付贵EHH776摩托车停车费及施救费700元。

5.贵EA7596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4张、修车发票1张、施救费收款收据1张,证明贵EA7596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7178元。

6.贵EA7596号车保单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贵EA7596号车在保险期内,且该车进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7.2014年3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保险人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事故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2.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由机动车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余额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3.原告为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卡作组人,户籍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地为其住所地,原告请求按福建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无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5.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具备请求条件;6.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综上,本案原告为贵州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地是其住所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更不具备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计生局对原告提交的1、5、6号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暂住证、存折、医疗费真实性认定,公章和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地;对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事实无意义,但原告擅自出院,原告多次受伤是陈旧性骨折,有过度医疗行为,营养费得到支持的前提必须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嘱并不能代表医疗机构,需要卧床休息两周、需要护理于法无据。被告景诗林对原告提交的1、5、6号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2、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计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韦祖奎对原告提交的1、2、5、6号证据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计生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计生局提交的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应该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为准,保险公司不具备出具相关损失的资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损失进行定价;被告景诗林、韦祖奎对被告计生局提交的1-7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景诗林、计生局、保险公司对被告韦祖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4、5、6号证据、被告计生局提交的1、2、3、6、7号证据及被告韦祖奎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不予认可;对被告计生局提交的4、5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景诗林驾驶贵EA75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海子乡往安龙县戈塘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至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路段、超越前方由被告韦祖奎驾驶的贵EQ8919号小型轿车时,与该车相挂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发驾驶的贵EHH7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贵EHH776号摩托车驾驶员李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景诗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面有来车可能时超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祖奎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发被海子乡卫生院120车辆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27天,花去医疗费10070.37元,另支付数字化摄影、检查费等3207.11元,出院医嘱中载明持续卧床休息2周;期间,李发于2014年2月24日转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324.47元,另支付担架费2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骨折中后期,饮食宜富有营养,增加钙质胶质和滋补肝肾食品。以上费用合计22621.95元均系被告计生局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3月7日,被告计生局分7次支付给李发现金2750元。

2014年7月28日,李发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发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李发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李发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王仕会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2月12日生育长女李廷艳,现年满14岁,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廷彪,现年满6岁。李发与王仕会于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

另查明,贵EA7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计生局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EQ8919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韦祖奎之父韦克书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景诗林系被告计生局专职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发与被告景诗林在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遂诉至我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发自愿放弃对贵EQ8919号小型轿车车主韦克书的诉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计生局、景诗林、韦祖奎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计生局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领条、贵EA7596号车保单及被告韦祖奎提交的贵EQ8919号小型轿车保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有效。

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景诗林应就原告李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景诗林驾驶的贵EA7596号车辆及被告韦祖奎驾驶的贵EQ8919号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承保贵EA7596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贵EQ8919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李发自行承担30 %,被告景诗林承担70%,因事发时被告景诗林在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承担的70%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计生局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在卷印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首先,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起在福建省晋江市金山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工作,仅提交了工作证、单位证明,并未提交用工合同、公司职工花名册、工资收入清册等材料;其次,其提交的居住证、暂住证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在晋江市实际居住达到一年以上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的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晋江市安海医院接受治疗;最后,原告提交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开户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但该存折上仅有的3笔业务均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即2014年1月28日)以后,也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连续居住在晋江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发所列证据不能充分、完全地证明其在福建省晋江市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李发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仅诉请医疗费19394元,但根据被告计生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22621.95元,被告计生局辩称原告有过度医疗的行为,虽然原告未经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许可出院,但结合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及安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看,原告的治疗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且被告计生局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算22621.95元,对被告计生局的该辩称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195天计算误工费。经查,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1日,误工天数为19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95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仕会照顾,原告并未提交其妻子王仕会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虽然在兴义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持续卧床休息2周,但是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就继续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3月18日,共计22天,由于其两次住院的时间没有间断、具有连续性,其主张按63天计算护理费有2周即14天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其护理费按照两次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对被告计生局辩称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49天,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李廷艳、李廷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计算,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7.交通费。该项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有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虽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2014《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李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2621.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

3.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14660.15元[①李发的残疾赔偿金:5434元×20年×10%=10868元;②被抚养人李廷艳生活费:4740.18元×4年×10%÷2人=948.04元;③被抚养人李廷彪生活费:4740.18元×12年×10%÷2人=2844.11元]。

5.护理费3788.98元(49天×28224元/年÷365天)。

6.误工费16481.51元(195天×30850元/年÷365天)。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62692.59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贵EA7596号车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发自愿放弃对贵EQ8919号小型轿车车主韦克书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269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被告安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景诗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韦祖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含被告安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已为原告李发支付的医疗费22621.95元,由原告李发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安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李发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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