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应忠与黄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8
原告陶应忠,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源,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应忠诉被告黄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应忠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红木板、枋条、扣件、步步紧、顶丝、钢管等材料转让给被告共计价款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底全部付清。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还有意躲避,严重失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款人为黄源于2013年9月22 日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有陶应忠现金40000元,此款系转让他现有红木板、方条、扣件、步步紧、顶丝、钢管的费用,到2014年5月底全部付清), 拟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及约定2014年5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

3、以黄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以黄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欠条,结合其内容及向被告送达应诉后,被告对原告诉请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期间承包民房修建,将支模部分工系转给原告施工,原告做得有两栋共三层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原告支模所用的红木板、枋条、扣件、步步紧、顶丝、钢管等材料折价为4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5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转让原告建房施工所用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5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源给付原告陶应忠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黄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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