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与舒定海、黄文汇、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8
原告李俊。

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舒定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瑞吉,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文汇,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

负责人兰世秀,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海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诉被告舒定海、黄文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国胜、被告舒定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舒定海驾驶贵EXXX号小型轿车(下称“贵EXX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塔山往西区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正德酒店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佘尚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定海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故其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朋友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晚上转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泌尿外科治疗,经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额头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27天,于2014年3月6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牙齿。2014年2月18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定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463元[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63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费用5000元(已产生2492元,后期费用2507.67元)];2.误工费5739.2元[40天×(37448元÷12个月÷21.75天)];3.护理费1147.84元(8天×143.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2615元(修理费1815元、停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6075.04元,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安公交认字[2014]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舒定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

3.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2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急)诊疾病临时诊断书,证明原告牙齿的诊断情况,并将产生后期费用5000元,其中已产生治疗费2492.33元。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出院后到该院口腔科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牙齿。

5.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63元。

6.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口腔科产生医疗费2492.33元。

7.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10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0元。

8.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零配件清单,证明原告产生摩托车修理费1815元。

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产生摩托车停车及施救费800元。

10.佘尚杰出具的证明,证明佘尚杰已与被告舒定海达成赔偿协议,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舒定海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陈述被告舒定海驾车逃逸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舒定海为避免产生冲突以及造成交通拥堵,故在事发后将车辆停靠至距事发地点100米处,并进行报警。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护理费每天的标准过高,同时,在原告住院27天中,被告舒定海以3000元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0天;2.原告治疗受损牙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过高;4.车辆损失按实际发票支持,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了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03.97元、救护车费68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0193.99元、护理费3000元(雇请护工)、生活费1000元、担架费90元、住宿费420元。另外,被告舒定海支付了贵EXXX号车维修费1450元,还支付了佘尚杰医疗费2821.51元,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舒定海赔偿其3000元。

被告舒定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的伤情中未载明有原告牙齿受损。

2.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03.97元。

3.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680元。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左额头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并未载明原告牙齿受损。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证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193.99元。

6.2014年3月5 日李超国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20天护理费3000元。

7.收条2份,证明被告舒定海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

8.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架队派工单3张,证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担架费90元。

9.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舒定海为原告家属支付住宿费420元。

10.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证明被告舒定海支付贵EXXX号车修理费1450元。

11.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佘尚杰在事故发生后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被告舒定海支付佘尚杰医疗费2821.51元,同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舒定海赔偿佘尚杰3000元。

被告黄文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舒定海驾驶的贵EXXX号车在我方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在医疗费中,乙类药费用应当扣减10%,丙类药、自负药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住院27天,误工费每天的标准应为84元。3.护理费每天的标准应为74元。4.不同意承担交通费。5.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方定损的金额720元为准。6.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舒定海主张的贵EXXX号车修理费145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偿。另外,由法院核实被告舒定海是否在事发后驾车逃逸,若被告舒定海驾车逃逸,我方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贵E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4年11月4日对石秀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铃木摩托安龙店”产生修理费181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舒定海肇事后是否逃逸。二、原告的牙齿受损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四、被告舒定海主张贵EXXX号车修理费是否在本案中处理。五、是否应当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为佘尚杰预留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舒定海驾驶贵EXX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塔山往西区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行至安龙县正德酒店门口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李俊及乘车人佘尚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定海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佘尚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头皮裂伤,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266.97元,其中,被告舒定海支付803.97元,原告自行支付463元。次日凌晨,原告被120救护车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泌尿外科,产生交通费680元(被告舒定海支付),经诊断为:1.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额头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27天,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当天到该院口腔科治疗牙齿,被诊断为冠折露髓。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2776.32元(含担架费90元),其中被告舒定海支付10283.99元,原告自行支付2492.33元。原告住院28天期间,其中20天系被告舒定海雇请护工护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被拖至安龙县三和汽车修理厂。2014年5月9日,原告将该车取出,产生停车及施救费800元。同日,原告将该车拖至“铃木摩托安龙店”修理,产生修理费1815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贵EXXX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黄文汇,事发当天,被告黄文汇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舒定海使用。被告黄文汇将贵E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定海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住宿费420元。另外,被告舒定海还支付了贵EXXX号车的修理费1450元,为佘尚杰支付医疗费2821.51元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2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急)诊疾病临时诊断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零配件清单,收款收据,佘尚杰出具的证明;被告舒定海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2014年3月5 日李超国出具的收条,收条2份,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架队派工单3张,收款收据2张,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续页、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本院对的石秀刚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舒定海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文汇虽为贵EXXX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事发当天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舒定海使用,但本案中未发现被告黄文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文汇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舒定海肇事后是否逃逸。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舒定海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责任划分中认定被告舒定海及原告分别负主次责任看,综合被告舒定海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舒定海为避免产生冲突以及造成交通拥堵,故在事发后将车辆停靠至距事发地点100米处,并进行报警。”,以及事发当晚被告舒定海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看,其并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被告舒定海驾驶的贵E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牙齿受损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6日、5月2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急)诊疾病临时诊断书,分别诊断为冠折露髓、外伤冠折。另提交了该院门诊病历(未加盖印章),诊断为冠折露髓。该份病历虽未加盖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原告就诊时间看,其于2014年3月6日从该院泌尿外科出院后即到该院口腔科治疗受损牙齿,结合被告舒定海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3月5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执行科室:口腔科”“放射费20元”看,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治疗牙齿交费的行为证明其认可原告的牙齿受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牙齿受损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合理。1.医疗费。从原告、被告舒定海提交的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看,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乙类药费用10%、丙类药及自负药费用,但其对此项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凭票赔偿。但是,对于原告主张治疗牙齿的后期费用,虽其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急)诊疾病临时诊断书上备注“治疗及修复费用以及后期费用约伍仟圆”,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舒定海及人寿保险公司均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故本院认可其中已实际产生的治疗牙齿的费用2512.33元(已含在前述医疗费中)。对于治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为40天。经查,从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8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02.6元(37448元/年÷365天)。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故应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仅主张8天护理费,但其住院28天,有20天系被告舒定海雇请护工护理,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应当按照28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但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28天护理费中扣除20天护理费给被告舒定海。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但其仅主张27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8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经质证,被告舒定海、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中有部分票据载明乘车时间与实际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另外,原告从安龙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时,产生救护车费680元,故原告交通费共计880元。6.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舒定海为原告家属支付住宿费42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2张,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7.车辆损失费。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停车及施救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维修清单以及收款收据,证明其修理摩托车花去1815元,庭审中被告舒定海、人寿保险公司对发票无意见,对维修清单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应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20元为准。同时被告舒定海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只认可至2014年3月6日的停车及施救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认可施救费100元、不赔偿停车费。本院认为,被告舒定海、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停车及施救费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被告舒定海、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辩解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为1815元、停车及施救费为8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舒定海主张贵EXXX号车修理费是否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赔偿的是本车外人员的损失,且被告舒定海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贵EXXX号车的修理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是否应当在贵EX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为佘尚杰预留份额。从原告提交的佘尚杰出具的证明、被告舒定海提交的第11号证据看,结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佘尚杰的询问笔录,佘尚杰明确表示因其已与被告舒定海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起诉本案中的当事人,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043.29元。

2.误工费2872.8元(28天×37448元÷365天)。

3.护理费2165.24元(28天×28224元÷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

5.交通费880元(含救护车费680元)。

6.住宿费420元。

7.车辆损失费2615元(摩托车修理费1815元、停车及施救费800元)。

上述6项共计23806.3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338.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5468.29元,由原告承担30%即1640.49元,被告舒定海承担70%即3827.8元。被告舒定海承担的3829.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因原告诉请的16075.04元仅为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未包含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支付的14734.56元。现查明原告的损失共计23806.33元,故原告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14734.56元给被告舒定海。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等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806.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38.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8338.04元;余款5468.29元,由被告舒定海承担3827.8元,原告李俊自行承担1640.49元。

二、被告舒定海承担的38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黄文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93元。

上述款项(含被告舒定海为原告李俊支付的医疗费11087.96元、交通费680元、生活费1000元、住宿费420元、20天护理费1546.6元,合计14734.56元,应由原告李俊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舒定海)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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