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建军,略。
被告刘祥模,略。
被告汪建军、刘祥模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刚,略。
原告谌贻家诉被告汪建军、刘祥模、张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贻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被告汪建军、刘祥模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张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煤炭,按出资情况,各自的股份分别为:原告5股,被告汪建军6股、刘祥模3股、张刚2股。2011年1月27日,因欠鑫发煤矿税款116500元需清偿,故经原、被告相商,决定用原告向外所借款项还清,并一致同意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给原告。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制作了总结算清单。在该份总结算清单中,三被告共同再次确认原告垫支116500元税款,月利率2.2%这一事实。可至今三被告仍未将原告垫支的税款及利息归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按份清偿原告垫支的合伙债务8009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2.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字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原告个人借款支付税款,四人共同承担风险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字的《总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四人协商由原告借款支付税款的事实。
被告汪建军、刘祥模辩称:应该按照原、被告合伙的债务进行支出,不应该由被告进行分担。我们是从鑫发煤矿买煤,我们并没有看到鑫发煤矿开的发票,原告起诉的税款没有税票印证。
被告汪建军、刘祥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同意按份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
被告张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谌贻家及被告张刚、汪建军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5日对被告刘祥模的询问笔录。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三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垫付税款1165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按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谌贻家与被告汪建军、刘祥模、张刚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安龙县大顺煤炭公司安龙分公司(以下称大顺分公司)。在经营大顺分公司期间,原告谌贻家与被告汪建军、刘祥模、张刚另出资合伙烧焦炭出售,并根据出资情况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被告汪建军6股、原告谌贻家5股、被告刘祥模3股、被告张刚2股。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现欠鑫发煤矿杨秀龙税款人民币116500元,因时限已到,经汪建军、张刚、谌贻家、刘祥模商量决定,由谌贻家向外借款还清,月利息2.2%,风险由四人承担;该协议经汪建军、张刚、谌贻家签字。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对合伙烧焦炭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经原告谌贻家,被告汪建军、刘祥模、张刚及在场人刘强签字的《总决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余额及各自所占份额等情况,并注明:谌贻家支付的税款116500元、每月利息2.2%,由汪建军、谌贻家、刘祥模、张刚四人共同承担。总结算后四人共同烧焦炭的合伙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7日的还款协议、《总决算清单》,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四人的询问笔录两份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烧焦炭出售,四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垫付税款1165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按份支付。首先,关于原告垫付的1165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张刚无异议;被告汪建军、刘祥模辩称原告起诉的税款没有税单印证,要求原告提供税单。但经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协议及总决算清单均载明合伙期间欠债务人鑫发煤矿税款116500元,并明确由原告个人借款偿还,风险由四人共同承担,且协议及总决算清单均经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故原告垫付税款116500元是事实,本院对被告汪建军、刘祥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垫付的税款116500元是否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按份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后个人偿还的合伙债务1165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超出部分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但合伙关系结束至今其余合伙人即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现合伙关系已终止,原告依法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故根据合伙份额(汪建军6股、谌贻家5股、刘祥模3股、张刚2股)的约定,三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比例分别为:被告王建军占37.50%、被告刘祥模占18.75%、被告张刚占12.50%,即:被告汪建军应承担税款43687.50元、被告刘祥模应承担税款21843.75元、被告张刚应承担税款14562.50元。对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因原、被告在协商还款及结算时均明确按月利率2.2%承担,且该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军、刘祥模辩称原告主张的税款应按合伙债务进行支出、不应由被告分担,如前所述,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建军支付原告谌贻家人民币43687.5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祥模支付原告谌贻家人民币21843.75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刚支付原告谌贻家人民币14562.50元及利息;前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2%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汪建军负担496元、被告刘祥模负担243元、被告张刚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先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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