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8
原告王某某,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甲,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丁某因办理有关事宜需要,于2013年11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丁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安龙县建材厂王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两万元(¥20000.00元)整,用于联系办理有关事宜。此据 借款人:丁某”,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丁某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韩 睿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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