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孟某甲。(未到庭)
被告孟某乙,个体户。系郑某某之次女(已出嫁)。
被告孟某丙,就读安龙四中。系郑某某之长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系孟某丙之母。(未到庭)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孟某甲、孟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被告郑某某与其夫孟某丁(已于2015年2月6日死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借期两年,月利息3000元。并以安府200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的273.23平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便拒付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郑某某基于借贷其子女基于继承关系,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由郑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起月利息3000元至还清本息为止。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
一、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郑某某与其夫孟某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期限为两年的事实。
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273.23平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借款,集体土地证户名是孟某丁。
被告孟某乙辩称:我父母向周某某借款150000元是事实,要求不再支付利息,对于本金以后有钱一定偿还。
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以上证据经举证和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被告郑某某与其夫孟某丁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000元,3个月支付一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2月还款,并以安府200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的273.23平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郑某某、孟某丁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安府200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周某某保管。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以后便拒付利息。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孟某丁于2015年2月6日病故。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借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经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认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与其夫孟某丁于2014年2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息为2%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2月还款,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孟某丁于2015年2月6日病故,由于情势发生变更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并同意归还借款但时间不能确定。客观上借款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主张终止合同由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只能计算到合同终止时,即2015年7月至起诉之日,共计21000元,终止合同后的逾期利息只能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以安府200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的273.23平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问题,因未依法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关系不能成立。被告郑某某与其夫孟某丁的子女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依法应在孟某丁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000元,共计171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兴华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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