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启兰,其余略。
原告黄开春与被告彭启兰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岑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启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12月4日17时左右,双方在村组里因为一点口角发生争吵,后变为撕打。撕打过程中,被被告家的狗在大腿处狠咬一口,造成严重咬伤,伤口流血不止,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当晚原告请村干部前来解决,因天色已晚,村干部韦贵喜等人到12月5日清晨到家里来当面处理,结果被告不依,未能解决。原告又打电话请派出所民警来处理,被告却避而不见,不知去向。无奈之下,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龙山卫生院医治,共花去医药费300元。龙山卫生院医生要求,必须到安龙县疾控中心检查后再作进一步治疗。12月6日,原告又到安龙县疾控中心就诊,花去医药费940元。12月7日,派出所民警再次到被告家中调查,被告又不在家,联系不到,不知去向。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矢口否认自家狗咬伤原告一事,百般抵赖。后村干部通知被告到村委协调解决,被告一直未露面。为此,原告向龙山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医药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龙山镇卫生院与安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所花去费用的事实。
二、安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安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向安龙县龙山镇派出所收集的证据有:
一、户籍证明5张,分别证明了原被告及证人毛某某的身份。
二、龙山派出所对原告及证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三、龙山派出所拍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狗咬后伤口的部位及地点。
四、在村副主任韩东志在场情况下,龙山镇派出所对毛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其证明看见红妹家的狗(即被告饲养的狗),在其房屋背后路上咬伤原告的事实。红妹系被告的女儿。
五、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自已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12月4日17时左右,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的路上(即证人毛某某家房屋背后的路上),双方因为个人予盾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的饲养的狗将原告的大腿咬伤,在场人毛某某看到原告被咬伤的事实。当晚原告请求村干部前来解决,因天色已晚,村主任韦贵喜等人直到12月5日清晨通知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又打电话向龙山派出所报警,龙山派出所民警依法进行了调查及处理,被告在接到龙山派出所调解通知后,龙山派出所因其不到场无法调解。原告被咬伤后到龙山卫生院医治,共花去医药费300元,12月6日因到安龙县疾控中心检查后再作进一步治疗,花去医药费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龙山镇派出所对毛某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医药发票、安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其饲养的狗尽到管理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地点在马路上,超过了被告在家饲养管理的范围,被告作为狗饲养人和管理人,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所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中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后,其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就原告有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是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启兰赔偿原告黄开春医药费12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飞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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