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孙朝端,支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定洪。
被告韦明义(系韦定洪之妻)。
被告黄成飞。
被告韦大平。
被告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韦大平,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支行”)诉被告韦定洪、韦明义、黄成飞、韦大平、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东播顺园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安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韦定洪、韦明义、黄成飞、韦大平及东播顺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韦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定洪因参加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养牛,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年利率执行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韦明义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定洪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韦定洪进行催收未果。被告韦明义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借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韦定洪、韦明义、黄成飞、韦大平、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会计记账记载为准计算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定洪、韦明义、黄成飞、韦大平、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韦定洪及韦明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韦定洪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
2.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信用报告查询结果。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
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
5.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业务凭证。
6.《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养牛项目实施合同》。
被告韦定洪、韦明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来的款项拿给韦大平了,我们一分钱也没有得用,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
被告韦定洪、韦明义无证据提交。
被告黄成飞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款项是用于合作社上了,我同意偿还我作为借款人的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的另外两笔款项我还不了。
被告黄成飞无证据提交。
被告韦大平及东播顺园合作社辩称:针对我作为借款人的案件,原告所述的是事实,我没有什么意见,因为还款时遇到一些困难,但是我会尽快把款项还清;针对我作为担保人的另外两个案件,款项由我和合作社负责偿还。
被告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韦定洪、韦明义、黄成飞、韦大平及东播顺园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因各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韦定洪与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下称“草地中心”)签订了《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养牛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草地中心批准被告韦定洪为安龙县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养牛项目农户,并对被告韦定洪建设的牛舍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相应标准补助,同时为被告韦定洪向原告协调贷款50000元用于项目实施,由县财政部门按年利率5%贴息一年;被告韦定洪自愿加入被告东播顺园合作社。
同日,被告韦大平、黄成飞、韦定洪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载明:韦大平、黄成飞、韦定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指定黄成飞作为组长。联保小组对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被告韦大平、黄成飞、韦定洪在联保承诺书中填写了各自的基本信息并签名按印。同时,被告韦定洪、韦明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韦定洪向原告所借债务作为借款人家庭共同债务,由韦定洪、韦明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同日,被告韦定洪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7%,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成飞、韦大平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栏签名按印,被告东播顺园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韦大平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韦定洪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韦定洪、韦明义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韦定洪、韦明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韦定洪、韦明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定洪、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韦定洪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韦定洪到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7%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韦明义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韦定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或盖章,在质证时其均认可各自字迹、手印或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与被告韦定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应当对韦定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黄成飞、韦大平、东播顺园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韦定洪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韦定洪、韦明义的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来的款项拿给韦大平了,我们一分钱也没有得用,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及被告黄成飞的辩称“我同意偿还我作为借款人的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的另外两笔款项我还不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定洪、韦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成飞、韦大平、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定洪、韦明义、黄成飞、韦大平、安龙县东播顺园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赵匡灵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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