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太芬诉陈林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8
原告万太芬。

被告陈林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开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502XXXX。

负责人兰世秀,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以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太芬诉被告陈林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万太芬,被告陈林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太芬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林玉驾驶贵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贵EXXXX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新车站往练家湾方向行驶,14时46分在安龙县西城区迎宾大道练家湾十字路口路段与从安龙县城往九头山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EGX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下称“贵EGX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陈林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但未支持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4112.09元(8224.18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30元×50%);3.护理费760.50元(84.50元×9天);4.误工费750元(2500元÷30天×9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请:1.判决被告陈林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95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

3.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8224.18元。

4.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4张,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交通费200元。

5.“安龙县胖哥地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勾毕及胡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火锅店雇员,月工资2500元。

6.(2014)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所产生的费用在该判决中未处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有剩余。

被告陈林玉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而产生医疗费82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8494.18元的50%,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林玉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经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过,我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陈林玉驾驶贵EXXXXX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新车站往练家湾方向行驶,14时46分,行至安龙县西城区迎宾大道练家湾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从安龙县城往九头山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EGX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陈林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书有意见,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1日以州公交复字[2013]第026号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自行到药店购药,共产生医疗费32783.05元、救护车费730元。2013年11月1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林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501.98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万太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1622.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7139.7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摩托车损失1040元,合计赔付98179.71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43.05元,由原告万太芬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1721.52元,由被告陈林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721.53元(扣除陈林玉垫付万太芬的医疗费24810.87元+另支付万太芬的1000元外,保险公司应从赔偿给万太芬的98179.71元中扣除14089.34元直接赔付给陈林玉);二、原告万太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于2014年5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进行处理。

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8224.18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初在安龙县胖哥地摊火锅店打工,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时,贵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014)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履行后,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22860.29元(110000元-87139.7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960元(2000-1040元),合计23820.2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贵EXXXX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路永洪,路永洪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林玉,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被告陈林玉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安龙县胖哥地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勾毕及胡兴出具的证明,(2014)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包含后续治疗费。

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林玉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林玉驾驶的贵E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被告陈林玉各承担50%。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已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包含后续治疗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后续治疗费、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的精神,残疾赔偿金是对因伤致残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的受害人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同时也是必要的,其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与其后续治疗费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赔偿项目,两者并非包含关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患者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224.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

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95.97元(28224元/年÷365天×9天)。

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二次住院9天取出内固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误工费也实际产生,因原告在“安龙县胖哥地摊火锅”店打工,月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94.97元(2500元/月÷30天×9天)。

5.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4张,该4张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故本院凭票支持原告交通费120元。

上述5项共计10105.12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医疗费8224.18元、护理费270元,合计8494.18元自行扣除50%即4247.09元;而被告陈林玉表示其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总额8494.18元的50%即4247.09元,故原告的前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10.94元,由被告陈林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4247.09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4247.09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等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太芬1610.94元。

二、被告陈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太芬4247.0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林玉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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