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张兴丽、杨正云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略。

负责人胡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兴丽,略,未到庭。

被告杨正云,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兴丽、杨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负责人胡斌及委托代理人贺凯,被告杨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15%;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借款前2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不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杨正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杨正云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内愿为张兴丽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额度为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若债务人借款展期的,被告杨正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履行了向被告张兴丽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张兴丽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兴丽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6.24元和罚息2143.67元,总计53259.91元;2.判令被告张兴丽以51116.24元为基数,以13.72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罚息。3.判令被告杨正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张兴丽、杨正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张兴丽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年利率是9.15%、罚息年利率是13.725%,及原告有权计收复利。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正云自愿为被告张兴丽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额度为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若债务人借款展期的,被告杨正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4.查询记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兴丽应还本金50000元、利息为9264.39,已偿还本金0元、利息8160.86元,还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16.24元;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计收罚息。

被告杨正云辩称:不同意还钱,我不认识张兴丽,是张幸忠叫我去担保的,我是帮张幸忠担保的,不是帮张兴丽担保。

被告杨正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兴丽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1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借款前2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正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杨正云自愿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为被告张兴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若债务人借款展期的被告杨正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张兴丽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张兴丽支付了第1期至第7期的利息后,未如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尚欠的利息1116.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杨正云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兴丽、杨正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查询记录一份和《还款计划表》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张兴丽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兴丽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9.15%、逾期后的罚息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3.725%,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计收复利。但是,原告仅诉请了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53259.91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51116.2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未诉请后期的复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正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杨正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正云对被告张兴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合计3259.91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的罚息以5111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正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48元,减半收取565.74元,由被告张兴丽、杨正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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