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富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光凤,略。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贺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富廷,被告贺光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贺光凤向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借款[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810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我行当日向贺光凤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 ,借款期为12个月,按季结息。但被告贺光凤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现诉请:1.判决被告贺光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贺光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光凤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安龙县。
被告贺光凤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我嫂子王玉萍和我一起借、一起用的。我现在是单身,一个人还不起,要求原告协助我找到王玉萍一起还钱。
被告贺光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贺光凤与原告农商行(原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原新安信用社)签订《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持证人)为贺光凤;在贺光凤(甲方)符合新安支行(乙方)借款条件时,新安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贺光凤提供贷款,在授信有效期间贺光凤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两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贺光凤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贺光凤即第一次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已在还款期限内归还。
2013年6月14日,被告贺光凤第二次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贺光凤的尾号为XXX的账户后,被告贺光凤在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清。
同时查明,被告贺光凤借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结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贺光凤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1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0.25‰、罚息率(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15.375‰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与他人一起使用,应由一起用钱的人一起还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本案的借款人仅为被告,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25‰、罚息率15.375‰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光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先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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