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洋毕,其余略。
被告孟庆佳,其余略。
被告孟某甲,个体户。系郑洋毕之次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郑洋毕,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系孟某甲之母。
被告孟某乙,就读安龙四中。系郑洋毕之长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郑洋毕,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系孟某乙之母。
原告姚爱萍诉被告郑洋毕、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萍、被告郑洋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因孟炳钢已去世,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9万元, 按半年利息1.5万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姚爱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郑洋毕与孟炳钢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洋毕辩称:我与丈夫孟炳钢向姚爱萍借款19万元是事实,后偿还了6万元,我丈夫孟炳钢于2015年1月6日去世,现所欠债务较多,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郑洋毕未提交证据。
被告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为1.5万元(即月利率为1.316%),被告郑洋毕与孟炳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孟炳钢于2015年2月6日病故,原告因催还借款未果,以郑洋毕、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姚爱萍表示,不要求孟炳钢的遗产继承人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郑洋毕偿还本金1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13万元本金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孟庆佳、次女孟某甲、长子孟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姚爱萍借款19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是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约定半年利息为1.5万元(即月利率为1.316%),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洋毕及其夫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13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债务系郑洋毕与其夫孟炳钢生前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孟炳钢因病去世,故被告郑洋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郑洋毕偿还本金1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孟炳钢的遗产继承人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洋毕向原告姚爱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1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孟庆佳、孟某甲、孟某乙不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郑洋毕承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明权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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