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富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良发,略。
被告王兴敏,略,未到庭。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良发、王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富廷,被告李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与被告李良发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新安)农信社(2012)年借字第1528号《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良发向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借款。同日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与被告王兴敏签订了贵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553号《保证合同》,由被告王兴敏对李良发的借款100000元作保证担保。我行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当日向被告李良发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借款期为12个月,按季结息。但被告李良发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收无效,现诉请:1.判决被告李良发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日起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2.判决被告王兴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优先清偿。3. 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良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良发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3.被告王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兴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李良发进行过催收。
5.流水清单3张,证明账号为XXX的账户是被告李良发的,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日将贷款100000元打入该账户。
6. 2012年被告李良发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授信额度通知书,证明被告李良发于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已清偿,贷款编号与本次一致,且与流水清单上的项目一致。
被告李良发辩称:这笔钱我向原告借过,但没有人通知我去领款,我没有用过这笔钱。
被告李良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良发填写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农商行(原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原新安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与新安支行签订编号为(新安)安信社(2012)年借字第1528号的《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持证人)为李良发;在李良发(甲方)符合新安支行(乙方)借款条件时,新安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李良发提供贷款,在授信有效期间李良发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两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李良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良发即第一次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当日将1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李良发的账号为XXX的账户。
被告李良发在清偿了2012年11月28日的贷款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李良发的上述账户,被告李良发在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清。
同时查明,被告王兴敏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签订编号为贵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55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被告李良发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新安)安信社(2012)年借字第1528号的《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兴敏愿意为被告李良发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依上述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止。
另查明,被告李良发借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结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被告李良发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安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良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被告王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流水清单、借款申请书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发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1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李良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李良发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9.20‰、罚息率(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13.80‰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李良发辩称该笔借款系其申请,但其并未领取到该笔贷款也未使用该笔贷款。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流水清单等证据能印证案涉贷款100000元已汇入被告李良发的账户,且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良发也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李良发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看,本院认为被告李良发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被告王兴敏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新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王兴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良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兴敏对被告李良发的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9.20‰、罚息率13.80‰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兴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良发、王兴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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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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