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7
原告何某,其余略。

被告娄某某,其余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娄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8日订婚,2014年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时被告娄某某索要彩礼58600元以及买金戒指和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我与被告娄某某结婚后,没有夫妻之实,加之被告也拒绝与我同居生活,所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娄某某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不到三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我想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根本没有一起生活的想法。结婚前,因彩礼的问题,向亲戚朋友借有70000元的高利贷,现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家庭经济困难,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600元以及为被告娄某某所购买的金戒指和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2、被告娄某某的嫁妆: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柜子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套、铝合金碗柜一个、VCD一台全部归被告娄某某所有。

原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安龙县钱相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经过及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3、钱相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支付彩礼钱,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4、证人罗永发证词:当时我是原告方的“押礼先生”,订婚时原告何某拿去被告娄某某家的彩礼是58600元。

5、证人韦启书证词:我是安龙县钱相乡新华村村支书,在被告娄某某离家出走25天后,我就跟被告娄某某的父母说过此事,告知娄某某已出走的事实。原告何某因彩礼钱的问题,确实有银行贷款和向亲戚朋友借钱的事实。

6、证人邱南星证词: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何某拿去被告娄某某家的彩礼是58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 我在场亲眼所见。

7、证人何国祥证词: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何某拿去被告娄某某家的彩礼是58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 我在场亲眼所见。

8、证人杨安华证词: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何某拿去被告娄某某家的彩礼是58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 我在场亲眼所见。

9、证人何刚证词: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何某拿去被告娄某某家的彩礼是586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 我在场亲眼所见。

被告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娄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8日订婚,2014年2月13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期间,被告娄某某共收受原告何某彩礼58600元以及买金戒指和金耳环3000元,合计61600元。被告娄某某的陪嫁物资有: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柜子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套、铝合金碗柜一个、VCD一台,均在原告何某家中。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娄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另外,原告何某因借款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某某证实,上述证据已经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娄某某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娄某某返还收受的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可以支持。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礼金可酌情返还。被告娄某某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可归其所有。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某某返还原告何某礼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娄某某的嫁妆: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摩托车一辆、柜子两个、大小桌子各一套、铝合金碗柜一个、VCD一台归被告娄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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