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7
原告张某甲,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桂某某,住贵州省安龙县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农历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0年生育长女张某甲,于1992年生育二女张某乙,于1994年生育三女张某丁,于1999年生育长子张某,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已出嫁,张某丙在昆明打工,张某在某某中学读书。我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钱后就回家要钱,如果没钱就打原告,原告忍让多次,别人来欠被告,被告就乱骂,所有外人也不敢再劝,原告告诉被告的后家来劝说,被告也乱骂。还有被告喊外面的男人到家住了一个多星期,原告也不敢说,原告如果劝说就会发生大的矛盾,在起诉前被告又将原告抓伤,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的房屋一栋及摩托车一辆。现诉请: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

2、便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要过钱。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1989年农历十月初五按农村风俗举行的婚礼。原告所述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属实,常为家庭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吵打的情况也属实。原告所述有个男人来我家玩过的情况也属实,他是我们一起打工时认识的,我不好意思叫他走,我们没有发生过什么事。共同财产确实有位于安龙县的房屋一栋及一辆摩托车,另外还有三间厢房,房子办得有宅基地证;共同财产还有2009年买100张红木板后卖出所得的钱、退耕还林的补助款、2002年给村委会修会议室赚到的钱及原被告帮人修建房屋赚得的约300000元。债权有借给贝某某的2000元、借给张某戊的10000元、借给保某某100000元、借给某某的30000元。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子女张某要随我生活,房子归我,原被告帮人修建房屋赚得的约300 000元我要求分割一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曾打过我。

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另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确实修建有房屋一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之子张某的征求子女意见笔录,证明张某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同被告桂某某生活。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职权调取的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甲愿将其同桂某某创造的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的房屋一栋、摩托车一辆中张某甲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归桂某某享有。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职权调取的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桂某某不同意张某甲所提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的提法,要求张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张某的抚养费;另要求张某甲马上打80000元到张某银行卡上以备张某结婚之用、将前几年所卖六头牛的价款及所收的礼币拿出,堆放于张某戌家旁边的木材及红板要归其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打过、不属实;对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之子张某的征求子女意见笔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桂某某于1989年农历十月五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0年生育长女张某甲,于1992年生育次女张某乙,于1994年生育三女张某丙,于1999年生育长子张某。原被告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的房屋一栋及六间厢房、摩托车一辆。

另查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之子张某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同被告桂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便条,被告提交的照片、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征求子女意见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增进,亦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桂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

对于子女张某的抚育,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张某随其生活,经本院征求年满十周岁子女张某的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同被告桂某某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尊重子女意见等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

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的房屋一栋及六间厢房、摩托车一辆的归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用该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归被告享有,而庭审中被告亦要求将房产判归其享有。经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吵打,而子女张某亦表示愿同被告生活,考虑到张某甲现无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其用该共同财产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归被告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影响今后子女请求原告再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从照顾子女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房产及摩托车应归被告桂某某享有为宜。

对被告所提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帮人修建房屋赚的约300000元、所享有的债权及创造的其他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存在该笔钱、债权及其他共同财产,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钱、债权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存在,本案中无法查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所提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帮人修建房屋赚的约300000元、债权及其他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在本案中解决,但不影响被告今后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请求分割的权利。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随被告桂某某生活。

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桂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安龙县的房屋一栋及厢房六间、摩托车一辆张某甲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张某的抚养费归被告桂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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