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安平诉赵共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7
原告肖某某,其余略。

被告赵某某,其余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赵某某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5年11月4月生育长子赵波,2008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28月生育长女赵举艳。2010年在居住地修建房屋一栋,面积约200平方米,2014年2月创办了酿酒厂及养猪场。2011年我生病期间,被告赵某某对我不管不问。2014年7月份被告赵某某骑车带我回家在路途中我被摔伤造成手臂骨折,被告赵某某置之不理,时隔一周被告赵某某还打我。现诉请:一、离婚;二、长子赵波和长女赵举艳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杉树林一片、酿酒设施一套、生猪25头。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一切债务。

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二、借条一张,证明赵某某出具借条向我父亲肖忠富借款35000元用来修建房屋。

被告赵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是原告冤枉我,殴打也不是事实。在江西省打工时,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我打了几巴掌。原告所述其发生车祸后不管不顾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问题。有水泥平房一栋是父母修建的,我们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我们借款办酒厂和养猪场,现有债务52560元应由我们共同偿还。杉树林一片种植幼苗700株,无法评估价值。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30多万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在被告身患结核病后变心,原告隐瞒债务,逃避对孩子的抚养责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

一、户籍材料四页,证明以我为户主共有家庭成员4人,分别为我、妻子肖某某、长子赵波和长女赵举艳;

二、《王家坟山林管理责任制合同》一份,证明1983年赵成志向安龙县大坪公社作坊公社承包山林;

三、《安龙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告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我们居住的房屋是危房,政府补助3000元拆旧建新;

四、安龙县人民政府安府函(2011)76号文件《关于新安镇陈富松等四十八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一份,证明土地是批复给我父亲赵成志建房的;

五、申请建房呈报表和土地登记公告各一页,证明房屋手续是办理给我父亲赵成志的;

六、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共19页,证明房屋手续是办理给我父亲赵成志的;

七、安龙县人民政府1988年5月26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老房子是我父亲赵成志的,是他拆旧建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意见;2、对证据二意见为此借条不是我书写的,也不是我签名和盖手印,我们只欠我岳父1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意见,2005年我们分家与老人另居,同时户籍分户;2、对证据二意见为赵成志是赵某某的父亲,对承包合同我不知道,我嫁到赵某某家后,他父亲就分土地给我们种,分给哪里我们就种哪里,2011年我们就在这片土地上栽种了杉树;3、对证据三的意见为,2010年我们是危房改造,名字是老人赵某某的,但是房屋是我和赵某某修建的;4、对证据四、五、六、七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11月4月生育长子赵波,2008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安府结字0100008第00203号结婚证,2010年9月28月生育长女赵举艳。2010年经安龙县新安镇人民政府补助3000元对居住房屋拆旧建新,该房登记户主及建房手续均为被告赵某某之父赵成志,2011年原、被告在赵成志承包的山林栽种杉木一片,2014年创办酿酒厂现存酿酒设备一套,2014年10月购买生猪25头饲养后原告离家出走。现有共同债务欠有原告之父肖忠富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贵榜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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