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某某,其余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左右离家出走,于2013年春节前回娘家,我去接她回来过年,但被告跟我说她不愿意跟我一起生活了,之后就离家外出,我也联系不上她,被告所在的具体位置我也不清楚。我通过多种方式寻找,结果都未找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协查申请书与寻人启示两份,证明原告寻找被告的事实。
4、普坪镇纳汪村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离家出走不知下落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债权债务,也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某通过多方寻找未果,遂于2015年2月5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沈某某自2012年3月1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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