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皮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7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皮某某,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己认识,并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生育长子刘某甲。被告自2000年正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来过,也联系不上,现下落不明,我多次向被告父母打听被告的下落,但被告的父母拒绝提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即使现在住的房子都是老人的。综上,我与被告已经没有生活下去的必要,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明1份,证明被告皮某某200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生育长子刘某甲。另查明,被告自2000年3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影响了婚后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达14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较长,庭审中原告又坚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道灿

人民陪审员  冯再光

人民陪审员  皮贤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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