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广东省汕头市人。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外出到广东打工与被告认识相恋后,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陈吉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在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体贴。2010年双方外出到广东东莞打工,而被告突发异心,公开言明要与其他男性出走,言毕便扬长而去,从此夫妻各居一方,无任何联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陈吉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安龙县木咱镇打锣锤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及被告离家出走时间。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子陈吉某,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随其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被告离开原告后,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双方非婚所生子女陈吉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现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子女,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应从其自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非婚所生子女陈吉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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