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勇富、丁学萍诉肖勇国排除妨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47
原告肖勇富,其余略。

原告丁学萍,其余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湛国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勇国,其余略。

原告肖勇富、丁学萍与被告肖勇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及其代理人和被告肖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勇富、丁学萍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肖勇国将原告种植在其管理土地上的玉米损坏,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9.3元。同时,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聘请人员对土地进行平整准备耕作农作物,平整土地费用为50元,土地平整后,被告却置判决内容于不顾,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再一次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侵害,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上一次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予以评估,导致原告的损失为729.3元,由于土地面积及种植农作物一致,因此,本次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失为729.3元。综上,现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的侵权事实;2、判令被告排除其栽种于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原告土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土地的损失人民币729.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耕地费人民币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这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了争议的0.29亩土地的权属情况。

被告肖勇国质证意见:我已经收到这两份判决书,判决书上要求我赔偿的700多元我已经交到法院执行局了。

2、安价鉴字[2014]033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0.29亩土地这一季的庄稼损失为729.3元。

被告肖勇国质证意见:有异议,这0.29亩土地损失729.3元,这个鉴定结论偏高,那片土地种植的作物只有200多棵,最多值200多元。

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争议的0.29亩土地上种植玉米的事实。

被告肖勇国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原告方在哪儿照的照片,我只知道我的包谷是种植在自己的土地上的。

4、娄玉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肖勇富耕地的费用为50元。

被告肖勇国质证意见:我不知道这个收条是否真实。

被告肖勇国辩称:如果原告分得有这0.29亩园子土地,今天就可以判决给原告,但是这0.29亩土地是1961年我母亲与我、我哥等分到的土地,后来就没有变动过,1963年又分了一次土地,但是第一次分到的还是不变,这0.29亩土地一直是我在耕种,老房子是我父亲在里面住,1987年又分了一次,是我父亲明确的,这块土地上面归我家最小的兄弟肖勇康,下面一半归我和我哥肖勇成,我从一九九几年后就将这块土地拿给我最小的兄弟肖勇康暂时耕种,这0.29亩园子地未经过法院解决,之前解决的不是这个问题,我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我找过原来承办人,他们说判决解决的是财产问题,土地问题并未解决。总之,这0.29亩土地不属于原告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勇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勇富与被告肖勇国系亲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肖忠林、杨德芬共生育七个子女,即长子肖勇成、次子肖勇国、三子肖勇顺(已故)、四女肖勇琴(已故)、五女肖勇萍(已故)、六子肖勇富、七子肖勇康,母亲杨德芬于1970年死亡,父亲肖忠林于2000年死亡,遗产有位于普坪镇新街村老街组的老房子(瓦房三间及厢房一栋)及老房子后面的一片园子地,房屋由肖勇富和肖勇康共同居住,园子地由肖勇富和肖勇康各耕种管理一半,肖勇富管理使用其中的0.29亩(即现与肖勇国争议的土地)。2010年4月8日,肖勇富和肖勇康共同将老房子(瓦房三间及厢房一栋)及老房子后面的一片园子地以8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堂兄肖勇奇,其中肖勇富占41000元,肖勇康占40000元,后肖勇富与肖勇国因遗产继承产生矛盾,经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现有继承人肖勇成、肖勇国、肖勇富、肖勇康对转让款81000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遂判决由肖勇康、肖勇富给付肖勇成、肖勇国各20250元,判决书生效后,该案于2012年7月已经本院执行结案,老房子(瓦房三间及厢房一栋)及老房子后面的一片园子地也归肖勇奇所有。2013年上半年,肖勇奇与肖勇富自愿解除买卖关系,肖勇富返还肖勇奇转让款4100元,肖勇奇则返还肖勇富一半房屋和0.29亩园子地。2014年6月13日被告肖勇国将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种植在0.29亩园子地上的玉米损毁。同年6月24日,原告方申请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肖勇国损毁的玉米苗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肖勇富种植位于普坪镇新街村0.29亩被毁玉米苗一季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9.3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勇国赔偿被毁玉米苗一季的损失729.30元。2014年9月5日,本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勇国赔偿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玉米苗一季的损失729.3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肖勇国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6日,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肖勇国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肖勇国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原告肖勇富、丁学萍雇请人员对0.29亩土地进行平整准备耕作农作物,支付平整土地费用50元。土地平整后,被告肖勇国先行在该0.29亩土地上种植玉米,导致原告肖勇富、丁学萍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进行耕种,2015年6月18日,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即持上述请求再次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肖勇国以其辩称为由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和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勇国损毁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在其管理使用的0.29亩园子地内种植的玉米苗的行为,已经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肖勇国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的玉米苗一季的损失,且判决析理部分也认定双方争议的0.29亩园子地的管理使用权归原告肖勇富、丁学萍所有,但被告肖勇国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仍不顾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对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管理使用的0.29亩园子地进行侵权,将玉米种植在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管理使用的0.29亩园子地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肖勇国存在完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肖勇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肖勇富、丁学萍一季的玉米不能种植,而两次侵权的土地面积和种植的农作物均相同,其损失可以参照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0.29亩被毁玉米苗一季的损失为729.30元的价格进行认定。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勇国将种植在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管理使用的0.29亩园子地上的玉米苗全部拔除,恢复土地原状(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

二、由被告肖勇国赔偿原告肖勇富、丁学萍玉米一季的损失729.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

三、由被告肖勇国赔偿原告肖勇富、丁学萍平整土地费用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勇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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