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米玉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锦绣,安龙县万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玉祥、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9月23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生育长女岳某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8年以30600元在本村购买的水泥平房、瓦房各三间(约200平方米),现价值3万元。因被告家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嫌弃原告生育女孩,因此看不起我,对子女更是缺乏关爱,子女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子女岳某甲已同原告生活了7年多,被告只是在2007年时和子女生活了1年,其他时间只是过年才回来,回来也只是20来天。被告曾于2014年农历正月17日提出离婚,后来就外出到广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水泥平房、瓦房各三间(约200平房米)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岳某甲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子女随原告生活了7年多及子女只同被告生活1年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嫌弃原告生育女孩、子女没有被告及家人的关爱不是事实,被告及家人对孩子一直疼爱有加,只是原告无理取闹。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未另居,一直与父母居住,有固定住所,且被告父母可以帮助照看孩子,被告的生活条件较好,子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分割的平房、瓦房各三间,系被告父母从岳某乙处自行购买的,原被告无经济能力购买,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记录凭证9张及中国建设银行打款记录凭证1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打款用于家庭开销。
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卡号都不是我的,且该凭证的字迹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6年农历9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生育长女岳某甲。
另查明,岳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了7年多,与被告岳某某共同生活1年。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打款记录凭证9张及中国建设银行打款记录凭证1张等证据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增进,亦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廖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岳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
对于原告所提依法分割位于安龙县的水泥平房、瓦房各三间,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无经济能力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父母从岳某乙处自行购买的,故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房屋的购买凭证及该房产归属的相关资料,本院无法确定该房产的权属,故原告所提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不在本案中解决,但不影响原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后再行起诉的权利。
对于子女岳某甲的抚育,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子女已同原告生活了7年多、只同被告生活了1年,考虑到岳某甲已适应了同原告共同生活的环境,现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考虑到被告实际收入状况、子女生活所在地的生活状况及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每月200元,但不影响今后子女请求原被告再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岳某甲随原告廖某某生活,由被告岳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岳某甲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岑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