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明玉,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宋云珍诉被告王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云珍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2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玉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人为王明玉的借条原件1份(原告称主要内容系被告亲笔书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申请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
宋某某主要证实:2003年3月2日下午2时,被告王明玉在龙广镇环城东路鸡市我家中,向我姐宋云珍借款12000元,一直未归还,王明玉在德卧镇符合中学门口购买有一套住房。王某某(原告弟媳)主要证实: 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我姐宋某某家,王明玉向我姐宋云珍借有一笔款,书写有借条,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据了解现王明玉可能因违法犯罪外出了。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贺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贺某某证实王明玉于2013年3月向宋云珍借款12000元属实,并认可借条上其作为在场人的签名捺印。原告对贺某某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与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王明玉与原告宋云珍之弟宋云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龙广镇环城东路鸡市宋某某家中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云珍的现金壹万贰千元正(12000),借款时间从2013年到2014年的3月2号还清。借款:王明玉 在场人:贺某某、宋云贵 2013年3月2号]。借款时还有原告之妹宋某某、宋云贵之妻王某某在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2000元借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4年的3月2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日偿还原告宋云珍借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明玉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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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湛 晓 鸿
审 判 员 张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永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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