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仁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岑某某,其余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因在结婚之时,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而被告又没有将做手术的事实告知原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是一种骗婚的行为。
被告自2012年元月外出打工至今,就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而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一、安龙县龙山镇竹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事实。
二、安龙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安龙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龙县龙山镇竹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已达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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